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周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55號
、第445號、第656號),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112年度聲戒
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 勒戒處所(下稱雲林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 ,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 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 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所謂「3 年後再犯」,係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點,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 間有無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 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 陳報該管檢察官及少年法院,於法院或少年法院裁定移送強 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應繼續收容,其收容期間計入
戒治期間,此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依 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 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 務部已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 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 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 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 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 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 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 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 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 下(餘無修正):(一)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 :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二 )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 )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 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 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 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 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 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 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送再經裁定 強制戒治,於90年7月25日因停止處分執行經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已逾3年,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2年5 月4日入雲林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 關卷證無誤,應堪認定。
㈡被告經送雲林勒戒所施以前開觀察、勒戒後,該所就其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一節,經評定總分合計為68分(靜態因 子57分、動態因子11分),綜合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有該所112年6月7日雲所衛字第11240005160號函暨所附「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毒偵55卷第77至78頁反面) 。本院審酌前揭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所載內容,係該所 人員、醫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就被告前科紀錄與行為 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各種項目,本於職業之專業 知識及經驗所為綜合各項因素之判斷,其結果由形式上觀察 ,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是認本件聲請人聲請 命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