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31號
ULDM,112,易,231,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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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威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3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威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2123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1支及玻璃加熱管1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論告時具體指出被告此部構成累犯之前科 犯行,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且就應予加重 之原因當庭說明為反覆再犯同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堪認檢 察官就累犯之構成與加重原因均已盡舉證及說明之責,且被 告對此前案紀錄並無爭執。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審酌被告前案紀錄多為施用 毒品及與施用毒品常伴隨涉犯之竊盜案件,被告反覆再犯相 同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又犯竊盜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 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 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禁絕毒品之 政策,非法施用毒品,惟念其並未將毒品流入社會危害他人 身心健康,所生損害尚非鉅大,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復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 餘淨重1.2123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 定結果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942號鑑驗書 1份(偵卷第145頁)附卷可佐,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復據被告供承:扣案毒品為其所有, 係其施用所剩餘等語(本院卷第7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 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為毒品,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 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1支及玻璃加熱管1支,為 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本案持以施用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本院卷第71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51號
  被   告 賴威儒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威儒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 林地院)以106年度六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㈡因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4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07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㈤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 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確 定,嗣上開㈠至㈤案件所示之刑,經臺南高分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5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5月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雲林地院以11 0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111年3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第49號、第50號、第5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20日晚間6時1 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旁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20日晚間6時23 分許,因其為竊盜通緝犯,為警在雲林縣○○市○○路000號旁 查獲,並依法執行附帶搜索後,扣得玻璃吸食器1組、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1.2199公克、驗餘淨重1 .2123公克)、塑膠鏟管1支及玻璃加熱管1支,復於同日晚 間8時31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實施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威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1紙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20日晚間8時31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實施採集尿液送驗,其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0000000毒品案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扣得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300942號鑑驗書1份 證明扣案毒品經送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6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3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1支 及玻璃加熱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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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