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86號
ULDM,112,易,186,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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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英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英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詹英達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所示之行為。二、案經張嘉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英達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1頁至第37頁、第227頁至第233頁;本院卷第96頁、第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嘉宙於警詢時(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2頁至第46頁)、證人楊採珍(偵卷第47頁至第52頁)、曾瑞明(偵卷第53頁至第58頁)及陳盈良(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6張(偵卷第63頁至第67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45張(偵卷第69頁至第99頁、第103頁至第107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空照圖2張(偵卷第10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牌照:00-0000號,車主:陳盈良)(偵卷第13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牌照:00-0000號,車主:楊採珍)(偵卷第13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215頁至第268頁)、告訴人之昭安府電纜被偷事故報告1份暨電纜照片6張、報案委託書2份(偵卷第119頁至第1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卷第131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車主:楊採珍,報案人:曾瑞明)(偵卷第139頁)等在卷可稽,是認被告前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 三人以上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 之2次竊取行為,係於密接的時、地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行為。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之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二、被告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與「多歲」及「阿正」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編號3之犯行,與「阿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然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故就附 表編號1部分,主文之記載即無贅列「共同」二字之必要。四、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 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 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9年度朴簡字第291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9年度朴簡



字第3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搶奪等案件 ,經嘉義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10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嘉義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53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16日假釋 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然其再犯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8月 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罪更經嘉義地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前述假 釋亦遭撤銷,被告因此再度入監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2 日及2年9月,於110年6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此構成累犯之事實 ,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 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對於本案「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說明:被告之前案與本案屬罪 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請依累犯規定加重等語(本院卷第107 頁)。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附表編號1 、3之罪質相同,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經入監執行,卻於 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且依 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至附表編 號2部分,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被告所犯該罪與前案罪質關係 ,及是否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方 式獲取所需,而以附表所示方式共同竊取告訴人之財物,足 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法治觀念;又偽造車牌後 ,將之懸掛於本案汽車上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 許可管理及實際所有權人之權利,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 罪之追查,所為均屬不該;衡以被告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其經歷數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猶不思自制反省,悛 悔改過,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 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被告自陳之犯罪動 機、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7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 為,均屬竊盜之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各次犯行



之時間間隔並非甚久,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諸上開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及對被告本案犯行之惡性累積評 價,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之後 復歸社會之可能、被告家庭支持系統功能性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即不得易科罰金刑之部分)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就 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00-0000」號車牌2面,及就附表編號3 所示持以前往為本案犯行之油壓剪1支,雖分係犯罪所生之 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考量上開物品並非違禁物,價值低廉,若對之宣告沒收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查被告就 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財物,由共犯「多歲」變賣後,分得新 臺幣(下同)1萬3,000元;就附表編號3所竊得之財物,由 共犯「阿和」變賣後,分得1萬元等語,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是被告所分得之財物屬其本 案之犯罪所得,且均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附表編號1、3之犯行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伍、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詹英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多歲」、「阿正」之人,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接續犯意聯絡,由「多歲」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該車牌為楊採珍及其配偶曾瑞明遭竊的車牌,無證據認為是詹英達所竊)予詹英達詹英達再將該車牌懸掛在其所有廠牌LEXUS、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上,並搭載「多歲」、「阿正」,先於111年9月25日22時15分許起至同時46分許止,在雲林縣○○鄉○○村○○000○00號後方空地,共同竊取張嘉宙持有放置在上開空地的電纜線若干,得手後離開現場,復於翌(26)日1時34分許起至2時18分許止,返回上開空地,接續竊取電纜若干,得手後離開現場。詹英達於銷贓後,分得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 詹英達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詹英達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1年9月29日前不詳時間,以貼紙黏貼之方式,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真正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所有人為陳盈良)2面後,懸掛在本案小客車上,並行駛在路上,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詹英達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詹英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和」之人,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詹英達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本案小客車搭載「阿和」,於111年9月29日23時40分許起至翌(30)日0時27分許止,共同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的油壓剪,在上開空地剪取張嘉宙持有之電纜線約10公斤,得手後離開現場。詹英達於銷贓後,分得約1萬元。 詹英達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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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