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駿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與丙○○並不相識,因丙○○前於民國111年10月間,在 網路瀏覽時發現借貸廣告,而依其上聯絡方式,加LINE帳號 「高董」之乙○○好友,並以LINE與乙○○聯繫後,後在址設雲 林縣○○鄉○○路000號之崙背奉天宮,向乙○○借得款項,並約 定於111年11月30日中午先還款新臺幣(以下同)2000元。 但屆期丙○○仍無法還款,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 意,於111年11月30日15時1分許,以LINE傳送內容為「林北 現在來你家放火,幹你娘老雞掰」之語音訊息恫嚇丙○○,又 接續於同日16時5分許、10分許,以語音訊息傳送內容為: 「我要到了蛤、我要到了蛤」、「我再剩5分鐘就到了蛤」 等語,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丙○○因此於同( 30)日23時56分許,至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 下簡稱崙背分駐所)對「高董」提出恐嚇之告訴。員警為查 明「高董」身份,乃請丙○○與「高董」相約於翌日(即111 年12月1日)17時許,在崙背奉天宮還款。乙○○不疑有他, 於111年12月1日18時到場,崙背分駐所員警即當場與丙○○確 認乙○○即係出借款項之「高董」,並以密錄器錄下面容,員 警並在場見證丙○○還款5000元予乙○○之經過,始循線查知全 情。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27頁、第3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 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3至16頁、第17至19頁、第75至 77頁),且有LINE語音訊息譯文1份(偵卷第21頁)、告訴 人林青倩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23至25頁)、員 警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偵卷第25至27頁)、被告乙○○ 手上刺青勘驗照片2張(偵卷第57至59頁)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金錢借貸關係,不思以平和方式解決,竟以 通訊軟體傳送恫嚇言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之前並無犯罪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頁),且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情;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禮儀社工作,每月約4、5萬元,已婚、育有2名未 成年子女,現與父母、配偶及子女同住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