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柏融
(現於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柏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經法院判刑、觀察勒戒後,仍未戒絕毒品,猶不 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 訓,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玻璃 球,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 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 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