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簡字,112年度,165號
ULDM,112,六簡,165,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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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全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全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簡全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2日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335、559、9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即112年1月5日晚間10時許,在雲林縣○○鄉○○ 路000號其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 ,經警於同年月8日晚間9時24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全宏於警詢筆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中之供述。 ㈡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記錄表、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各1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未有證據顯示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其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徒 刑並執行完畢,復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猶不知警惕、 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雖 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



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另酌其學 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並配合警方查獲 協助其購買毒品之人(非毒品來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 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 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 60號判決意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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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