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旻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0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旻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提出證 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淳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07號
被 告 謝旻燁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旻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於民國109年5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 年8月25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21日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272、605、988、10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20日19時35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 內某時,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2年2月20日19時3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旻燁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 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是1 11年12月中旬在嘉義縣○○鎮○○路000號中油公司大林加油站 男廁內等語,惟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本署檢察官強制到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紀錄表、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 可稽,復參以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閾 值高達979ng/mL、3792ng/mL,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 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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