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交簡字,112年度,151號
ULDM,112,六交簡,151,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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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交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中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87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中平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補充為「結果呈 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檢出 濃度分別為16400ng/ml、1680ng/ml、3560ng/ml、67580ng/ ml)」,證據部分增列「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同意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魏中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 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然記載被告為累犯,惟未具體指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是以公訴人 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 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 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參見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及販賣毒品等犯行,迭經法院判決 處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足認素行不佳,而其本案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 全,於服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竟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 昏睡蛇行不慎擦撞王佩珊停放路旁之機車而肇事,對交通安 全之危害甚鉅,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未矯飾犯行 ,態度尚可;復參酌其本案所為並非一般常見之酒駕行為, 而係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其施用之毒



品種類、施用時間暨使用動力交通工具行駛之道路型態等情 ;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農,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 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75號
  被   告 魏中平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中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3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不思悔改,明知施 用毒品會產生昏睡現象,控制力及注意力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2年4月17日23時50分採尿時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復於112年4月17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至雲林縣斗南鎮大同路統一超商前,在車內以注 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駕 車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南昌西路214號前,昏睡蛇行不慎擦撞 王珮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上無人 ),經警上前查看魏中平正拔除針頭,當場扣得魏中平使用 之注射針筒1支,並於同日23時50分徵得魏中平同意採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 陽性反應(涉嫌施用毒品罪嫌,另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84號 提起公訴)。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中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OZ000000000)、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 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 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報表各1份、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查獲照片6張 等在卷足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不能 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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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