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交簡字,112年度,146號
ULDM,112,六交簡,146,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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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交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昌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昌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昌翰於民國112年6月8日晚間8時許至10時30分許間,在雲林 縣○○鎮○○路000巷0號「大眾祠」飲用啤酒若干後,竟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 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其行經斗南鎮順安 街351巷17號韓正哲居處前,不慎先後撞及停放在路旁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韓正哲上開居處外牆(無人 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23分,測 得楊昌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昌翰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之供述。 ㈡證人黃郁愇、韓正哲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初犯本罪,其忽視自身及公 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另酌 其酒測數值、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本次 行車肇生事故致有車損之實際危害發生。又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以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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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