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2年度,5號
ULDM,112,交訴,5,20230609,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仁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7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7月3日下午3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北港鎮新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雲林縣北港鎮新德路與南北向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 而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 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 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有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上開 交岔路口右轉彎,適有陳○彬(95年8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上開道路同向 行駛於甲○○所駕車輛後方,因未與前行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 距離,而自摔倒地並撞擊甲○○所駕車輛,致陳○彬受有脾臟 破裂、腹內出血、肺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臉部撕裂 傷、左膝撕裂傷、腹部鈍傷合併脾撕裂傷(脾切除手術)、 遠端股骨外髁骨折、外傷性左側尺神經病變、鼻骨閉鎖性骨 折、下巴撕裂傷(縫合10針)等傷害。詎甲○○明知其駕駛前 揭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陳○彬人車倒地受傷,仍 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之犯意 ,未對陳○彬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 方式,更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逕自駕駛車離去。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案經陳○彬陳○彬之父丙○○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 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彬、 丙○○及證人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具 結)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 111年7月3日診字第11107140327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卷第 7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警卷第10至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照片(警卷第13至25頁)、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損照 片(警卷第26至29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警卷第 30至33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警卷第3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12月7日路覆 字第1110137134號函暨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 書(偵卷第67至71頁)、車籍查詢列印資料(警卷第38至39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0至41頁)、中國醫藥大 學北港附設醫院111年7月25日診字第11107141556號乙種診 斷證明書(偵卷第35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1 年7月25日診字第11107141566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7 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1年8月24日診字第1110 8143311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9頁)、中國醫藥大學 北港附設醫院111年7月22日診字第11107141447號乙種診斷 證明書(偵卷第41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2年2 月20日院醫病字第1120000295號函暨附急診護理病歷、急診 病歷、急診護理記錄、急診醫囑單、血壓脈搏呼吸紀錄單、 出院病歷摘要、護理記錄、門診病歷聯(本院卷第45至195 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3月28日雲警港偵字第11 20003726號函暨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報案錄音光碟、雲 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卷第229 至237頁)、脾臟之維基百科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63至 267頁)在卷可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脾臟 為人體器官之一,可生成淋巴細胞製造抗體,能捕捉並摧毀 體內的寄生,此外,還能產生白血球,且遇緊急狀況或急病 時可釋放出大量的紅血球,並為人體溶血與造血之重要器官 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器官之完整,已 屬重大不治之情形,而脾臟之切除,雖其功能在西醫觀點可 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人體免 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能力之降低, 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 可不謂重大,況脾臟之切除,其所主掌對身體之主要功能喪



失,亦對人體將有重大影響(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81 號、89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91年度台上字第5241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脾臟為人體最大 免疫器官,並具造血、儲血及免疫功能,切除脾臟對人體雖 無立即性危害,然缺少脾臟後容易感染,且脾臟於必要時能 再發揮其造血功能,故脾臟並非為可有可無器官;另脾臟竇 壁孔隙變化可對進入的血液迴流進行控制,對人體循環血流 及血細胞進行調節,對血液中外來異物、細菌及衰老血液細 胞,竇狀孔隙壁上之巨噬細胞也會進行吞噬及消化之濾血功 能。脾臟摘除後,可能對人體免疫力造成影響。告訴人經送 醫急救摘除脾臟,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 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定義(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彬於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後送醫,經診治認其脾臟破裂,並施行脾切除手 術等節,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病歷等資料存卷可考,揆諸前 揭說明,陳○彬脾臟既經切除,自已達於刑法上所謂身體或 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無疑。
 ㈢按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 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 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人依其在場義務,應留 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 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 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 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 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以上,為本院 向來所採之見解,於修法前後之適用,並無不同(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車禍當時我有下車,看到被害人跌倒 在對面車道,我當時沒有跟被害人對話,沒有問被害人可不 可以離開,我發生車禍後一時緊張才會逃逸現場等語(警卷 第2頁反面、本院卷第203頁);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被告那天只請我叫救護車,接通的時候他就走了, 被告沒有跟我說是他跟對方發生車禍,也沒有請我轉達119 或報警或跟陳○彬說是被告撞到他然後要先離開等語(本院 卷第307至308頁)。依此,可見被告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下 車後,僅託乙○○打119救護電話,即因緊張而駕車離開現場 ,並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陳○彬救護,亦未確認陳○彬已經 獲得救護,復未親自或透過乙○○告知陳○彬其姓名、聯絡方 法及去向,尚難認其有使被害人或警察知悉其去向或聯絡方



式之意,自該當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 而逃逸之犯行。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容有誤會,然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第20 1、258、298頁),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陳○彬於案發時雖為少年,但與被告並不相識,且被告於發生 交通事故後即離開現場,尚難認其知悉或可預見陳○彬為少 年,依罪疑唯輕原則,本案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陳○彬受傷係有過失,自無從依 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之減輕或免除其刑。 ㈥本案不符自首要件:
 ⒈雖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上填載:「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本案時,依 被害人陳○彬騎乘ADF-9227號重機車車身擦撞痕(附著他車 紅漆)及現場狀況(機車緊急煞車痕跡)發現可疑有其他肇 事者(該肇事人車已離開現場),經調閱周遭監視器發現F8 -0557號紅色自小客車為可疑肇事車輛,循線查獲肇事人車 甲○○及該F8-0557號紅色自小客車,惟蘇民否認有與人發生 肇事,後調取肇事地點他車行車影像還原肇事經過,蘇民始 坦認肇事犯行承認其為肇事者」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 (偵卷第73頁)。
 ⒉惟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 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查依該自 首情形紀錄表記載之內容,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後已離開現場 ,嗣警據報到場後,依現場跡證與狀況,已發現可疑有其他



肇事者,再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肇事人為被告, 顯見警員於斯時已有確切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不符,附此說明 。
 ㈦爰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 履行之救助義務,未停留在現場直到被害人得到救護,顯有 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且其身為交通工具駕駛人 ,對於駕駛過程均應盡注意義務,以避免對他人之生命、身 體造成實害之危險,竟未注意交通規則而貿然右轉,使陳○ 彬受有上開傷勢,其行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 賠償金額差距甚大),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後態度 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323頁),及其所犯上開犯行之動機、目 的、其等過失責任程度(陳○彬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 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玥婷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