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滿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55、56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39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楊滿春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楊滿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撥打電話報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
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後
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及遵
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死
亡之過失程度,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能知錯,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
解,有雲林縣土庫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23頁
至第25頁)附卷可佐,兼衡被害人黃楊彩琴於本件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且無照駕駛,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研究所畢
業,目前從事老師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5萬多元,與父親
、先生、兩位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檢察官、被告對
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駕車一時不慎 而發生本件車禍,導致被害人死亡,所為固有不當,然於犯 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目前已依調解筆 錄所載金額全數賠償被害人家屬,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單在卷足參,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5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56號
被 告 楊滿春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居雲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滿春於於民國111年8月30日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土庫鎮雲102線鄉道,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雲102線鄉道編號190782號路燈旁無號誌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 之準備,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有無左右來車,適有黃楊彩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土庫鎮產業道路,自西而東行經該路 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黃楊彩琴因而受有心臟停止、呼吸
衰竭、中樞衰竭、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尿路感染、骨盆骨折 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因而延於111年10月14日1時16分 許死亡。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滿春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與被害人黃楊彩琴於111年8月30日7時19分許,在雲林縣○○鎮○000○鄉道○號190782號路燈旁無號誌交岔路口,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女兒黃麗華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 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22張、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 被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次因」之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1紙、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8張。 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