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碩文
張煌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劉碩文(下稱被告劉碩文)於民 國111年5月18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頂溪里過溪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至該路與編號西園38號電桿前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而依當時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前行。適有被告兼告訴人張煌明( 下稱被告張煌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告訴人陳子琳沿編號西園38號電桿前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亦應注意該處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現場狀況,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張煌明亦未 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及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 碰撞,被告劉碩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及硬腦膜下出血、下巴 撕裂傷等傷害;被告張煌明受有左側肩部挫傷、告訴人陳子 琳受有左側臉部挫傷併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劉碩文、張煌 明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劉碩文告訴被告張煌明、告訴人張煌明與 陳子琳告訴被告劉碩文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劉碩 文、張煌明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兼告訴人劉碩
文、張煌明、告訴人陳子琳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為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庭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