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93號
ULDM,111,金訴,193,202306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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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334、335、336、338、339、340、34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癸○○可預見將身分資料、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 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0年9月2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南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斗南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自稱「吳政芳」之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被 告知悉成員達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歲之人) 成員,再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其身 分證影像予「吳政芳」,供本案詐騙集團於110年9月27日使 用被告之身分資料及斗南郵局帳戶,申請及綁定電支帳號為 0000000000號之LINE Pay Money(現稱「iPASS Money」即「 一卡通Money」,下稱LINE Pay)帳戶(下稱LINE Pay甲帳 戶),被告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㈡另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將行動電話號 碼及LINE Pay帳戶驗證碼,提供他人申請LINE Pay帳戶,所 申請之LINE Pay帳戶將可能作為供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 、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仍基於縱 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以每支門號1,000元之代價,提供行動電話號碼及以L INE傳送其所接收之LINE Pay帳戶驗證碼予「吳政芳」之方 式,幫助「吳政芳」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申請以下LINE Pay 帳戶:
 ⒈於110年9月間某日,在雲林縣斗南鎮某處,將其向不知情之 吳學信借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號碼提供「吳政芳



,供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0月26日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號碼 、由被告傳送自LINE Pay帳戶收受之驗證碼、李桂香(所涉 幫助詐欺等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907、1033、1764、1717、2373、3270、3894、4109號 為不起訴處分)之身分資料及另一金融帳戶申請電支帳號為 0000000000號之LINE Pay帳戶(下稱LINE Pay乙帳戶),並 因此獲得1,000元之報酬。
 ⒉於110年11月10日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門號後 ,於同日在雲林縣斗南鎮世榮街某處,將上開行動電話號碼 提供「吳政芳」,供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1月17日使用上 開行動電話號碼、由被告傳送自LINE Pay帳戶收受之驗證碼 、陳文欽(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 6096號、第20975號為不起訴處分)之身分資料及另一金融 帳戶申請電支帳號為0000000000號之LINE Pay帳戶(下稱LI NE Pay丙帳戶),並因此獲得1,000元之報酬。 ⒊於110年11月16日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門號後,於同 日在雲林縣斗南鎮世榮街某處,將上開行動電話號碼提供「 吳政芳」,供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1月20日使用上開行動 電話號碼、由被告傳送自LINE Pay帳戶收受之驗證碼、曹義 聖(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26號 為不起訴處分)之身分資料及另一金融帳戶申請電支帳號為 0000000000號之LINE Pay帳戶(下稱LINE Pay丁帳戶),並 因此獲得1,000元之報酬。
 ㈢嗣本案詐欺集團於成功申辦LINE Pay甲、乙、丙、丁帳戶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將附表所列金額匯至 LINE Pay甲、乙、丙、丁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 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 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 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 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 ,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 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



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 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 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 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 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㈠所述被告之犯罪事實,業據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29、2883、4863、5604、6127、622 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37、342、343、344、345、346、34 7、348、349、350、351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8月31日先 繫屬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8號(下稱前案,目前審理中 尚未結案),有前揭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前案電子卷 宗核閱無訛,而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提供「吳政芳」斗南郵 局帳戶、身分資料,供「吳政芳」所屬本案詐騙集團申辦LI NE Pay甲帳戶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與前案 行為同一,縱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人不同,仍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本案與前案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 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公訴人再就已起訴並繫屬 於法院之同一事實重行提起本案公訴,於法未合。 ㈡經本院調閱前案電子卷宗核閱,觀諸公訴意旨㈡所述被告之犯 罪事實,與前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本院卷第325頁 )相互勾稽比對,可知被告提供行動電話號碼之對象均係「 吳政芳」,足認被告於本案及前案提供行動電話號碼之對象 均係同一人。而參以被告供稱:我跟「吳政芳」是在網路上 認識的,他說他需要電話,我就幫他,我以為當時有機會跟 他交朋友等語(本院卷第430頁),且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 欺之情節亦類似,則被告本案客觀上雖有3次提供「吳政芳 」行動電話號碼之行為,然其主觀上係出於提供行動電話號 碼予同一對象以獲取不法報酬之目的,本於同一幫助犯意而 為之,僅因行動電話門號分別申辦而陸續提供,復依卷內證 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係基於不同目的而提供 「吳政芳」行動電話號碼,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則,自 應認定被告係基於單一幫助犯意接續所為。從而,就公訴意 旨㈡而言,被告係於110年9月至11月間之密接時間,接續提 供「吳政芳」3個行動電話號碼,其時間密接、各行為獨立 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割裂,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較為合理。而前案檢察官係認被告於110年9 月27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可知前案被告提供「吳政芳」行動電話號碼之時間與本 案部分重疊,且依前案起訴書(本院卷第239頁)所載,被 告前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時間,除其中一支門號係於108 年10月16日所申辦外,其他門號之申辦時間介於110年10月 至11月間,亦與本案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時間部分重疊 ,足見被告係基於同一幫助決意,於密接時間內提供「吳政 芳」行動電話號碼,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多次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故縱本案詐欺集團事後於本案及前案係對數 人實施詐欺,仍無從認為被告所為係數罪。揆諸上開說明, 足認被告提供公訴意旨㈡所述之行動電話號碼而幫助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之部分,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及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兩案顯係同一案件。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公訴意旨㈠㈡所述被告之犯罪事實,與前 案顯有就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違誤,揆諸上揭規 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四、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11年度偵 緝字第1914號、111年度偵字第33913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認該署112年度偵字第3號,與本案為同一案件,聲 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經諭知不受理判決,即無同一事實不 可分之情況,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 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戊○○ 本案詐欺集團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販售耳機、吹風機、遊戲機之不實訊息,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LINE Pay甲帳戶。 110年9月28日下午4時54分許 6,000元 LINE Pay甲帳戶 2 甲○○ 本案詐欺集團在臉書刊登販售GUCCI牌包包之不實訊息,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LINE Pay甲帳戶。 110年9月28日下午12時23分許 7,560元 LINE Pay甲帳戶 3 乙○○ 庚○○ 本案詐欺集團在臉書刊登販售手機、遊戲機、滑板車等物之不實訊息,復向告訴人庚○○誆稱其他買家無LINE pay帳戶,請告訴人庚○○代收其他買家匯款云云,告訴人乙○○、庚○○因而均陷於錯誤,告訴人乙○○匯款10,500元、5,000元至告訴人庚○○之銀行帳戶,告訴人庚○○則於右列時間分別將1,360元及告訴人乙○○所匯款項中之10,000元匯至LINE Pay甲帳戶。 110年10月6日上訴10時25分許 1,360元 LINE Pay甲帳戶 110年10月6日上訴11時42分許 10,000元 4 丁○○ 本案詐欺集團在臉書刊登販售電器之不實訊息,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LINE Pay甲帳戶。 110年9月28日上午10時57分許 3,000元 LINE Pay甲帳戶 5 辛○○ 本案詐欺集團在臉書刊登販售名牌包及二手電玩之不實訊息,使告訴人辛○○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8日9時46分許匯款至案外人董嘉韻之郵局帳戶,再由案外人董嘉韻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至LINE Pay甲帳戶 110年9月28日下午3時50分許 9,000元 LINE Pay甲帳戶 6 壬○○ 本案詐欺集團在臉書刊登販售耳機、吹風機、無人機及包包等物之不實訊息,使告訴人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LINE Pay乙帳戶。 110年11月4日上午10時15分許 24,100元 LINE Pay乙帳戶 110年11月4日上午11時5分許 4,000元 7 己○○ 本案詐欺集團在臉書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使告訴人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LINE Pay丙帳戶。 110年11月18日下午12時49分許 6,000元 LINE Pay丙帳戶 8 林小妤 本案詐欺集團在臉書刊登販售吹風機等電器之不實訊息,使告訴人林小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LINE Pay丙帳戶。 110年11月18日下午3時29分許 2,200元 LINE Pay丙帳戶 9 子○○ 本案詐欺集團在臉書刊登販售吹風機、包包、滑步車、手機、手錶、零錢包等物之不實訊息,使告訴人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LINE Pay丙及LINE Pay丁帳戶。 110年11月18日下午7時34分許 12,500元 LINE Pay丙帳戶 110年11月20日下午12時20分許 15,500元 110年11月21日上午11時9分許 13,000元 LINE Pay丁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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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