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85號
ULDM,111,金訴,185,202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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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均



輔 佐 人 陳玉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852、595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347、7
631、7832、10677號、112年度偵字第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均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林柏均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及網 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至金融機 構辦理約定轉帳設定,可使他人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用 於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再將款項提領或轉出以造成金流斷 點,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若前開 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1年3月10日前不詳時間,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指示,先於111年3月10日,前往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 行)斗六分行,將其所申設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號)設定網路銀行交易功能,又於同日前往新光銀行 北嘉義分行,設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約定轉帳帳戶, 再於111年3月31日,前往新光銀行北嘉義分行設定如附表一 編號7至9之約定轉帳帳戶。待設定完畢後,林柏均即將網路 銀行之使用者帳號、密碼、存摺、提款卡,均交付予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即意圖為渠等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 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待各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林柏均新光銀行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旋以網路銀行 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至林柏均所設定之約定帳戶內,以製 造金流斷點。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誆騙後 ,將款項匯入被告林柏均新光銀行帳戶,旋以網路銀行轉帳 方式轉出,此部分之事實,有如附表三所臚列之證據可資佐 證,被告林柏均對於其帳戶內有各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亦不 爭執,應堪信為真。
二、被告辯詞:
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帳戶資料是在嘉義市遺失,因為他把密碼 寫在存簿上,也有用便條紙貼在帳戶存簿上,所以詐欺集團 才可以使用帳戶,他沒有主動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等語;於 審理中則辯稱,他沒有去新光銀行辦理約定轉帳,約定轉帳 的申請書是111年11月25日新光銀行的人員才到他家叫他簽 的,而且他只有簽一處,其他都不是他簽的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各被害人匯入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內款項,其後均轉出至 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約定帳戶內,此有附表三所示被告帳戶 交易明細可佐(附表三、二、非供述證據部分:㈩)。 依據交易明細所示,各該被害人之詐欺款項,均係以「行動 跨支」之方式轉出至編號9約定帳戶內,即是透過網路銀行 方式轉出。依據附表三所示本院函詢新光銀行之函覆及所附 申請文件(附表三、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新光 銀行帳戶先於111年3月10日申請設定網路銀行交易功能後, 陸續於同日、同年月31日申請約定轉帳設定,再於111年4月 6日開始接受本件各被害人之轉帳款項。以上開時序而言, 被告新光銀行帳戶設定網路銀行交易功能、申請約定轉帳, 其目的就是為供本件詐欺洗錢所用。
 ㈡上開網路銀行功能申請書、約定轉帳申請書,均簽有被告姓 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也自承上面簽名字跡都很像(本 院卷第187頁)等語,但仍辯稱他只有在111年11月新光銀行 人員叫他補簽的時候補簽一處簽名等語。惟依新光銀行之函 覆(附表三、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卷第237、238 頁)所述,被告帳戶各次申辦事項,均係由客戶親持身分證 件辦理親簽。由此可知,新光銀行之櫃員,在為被告設定本 件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功能與約定轉帳資料時,均經過核對 身分證真偽,並確認本人身分,及親自簽名之流程。其實, 金融機構為防堵詐欺以及杜絕交易爭議,在審核約定轉帳帳 戶設定時,均定有確認客戶身分之內部作業流程;而承辦櫃 員對於辨識證件真偽以及確認客戶身分是否與證件相符等業 務,也需經過教育訓練,並經常年之踐行,累積大量之業務 經驗。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帳戶所屬之金融機構,既已表明本 件約定轉帳設定係依流程確認客戶身分、親簽等情,則被告



空言否認約定轉帳並非其所申辦、其未親簽等語,自難令人 遽信。且審酌被告偵、審中均未提及有何身分證件遺失之情 形,益足認其當時確實係親持身分證件辦理本件帳戶上開網 銀交易功能及約定轉帳之設定。至於被告所指補簽一處簽名 部分,新光銀行於上開函覆中,亦已說明111年11月25日確 有前往請客戶補簽111年3月10日網路銀行交易功能之申請書 ,因為當時客戶雖有親簽,但漏未簽署約定樣式印鑑之簽名 等語。故自難以此補簽一處簽名之狀況,遽信被告所稱申請 書其他簽名皆非親簽申辦之辯詞。本院認為,依據新光銀行 各次函覆,已足認定被告新光銀行帳戶相關網路銀行功能、 約定轉帳之申辦,均係其親自辦理,並無其他合理懷疑存在 之可能。
 ㈢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此種犯罪類型在我國已 蔓延20餘年,日常新聞媒體亦常見相關詐欺集團之報導。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他人 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有可能就是利用該帳戶供作詐 欺或為其他財產犯罪所用,此為我國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 知悉並能預見。被告於行為時已滿20歲,且依其自述,學歷 為五專肄業,也在超商任職大夜班人員,足認被告應有相當 智識,也非全無社會經驗、歷練之人,應能知悉若自己配合 他人辦理設定名下金融帳戶之約定轉帳後,又將金融帳戶網 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得以透 過網路操作自己帳戶,且可透過網路銀行功能直接執行大額 轉出交易,容有遭人用於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被告有此預 見,卻仍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並將本案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使 用者代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容任他人透過其名下金融帳 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屬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科刑部分:
 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自願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詐欺集團 指示前往金融機構申設約定轉帳帳戶,以協助確保犯罪所得 並迅速製造金流斷點,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困難,也令被 害人求償無門,其幫助行為之強度與助力,已較一般單純提 供帳戶之犯行重上許多。而被告本件犯行,造成本案共8名 被害人受害,受害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96萬元,以行政 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10年勞工年薪中位數為50.6萬元來換算 ,因被告交出帳戶後,在短短2日內所詐得之金額,即相當 於一個普通勞工工作將近2年的所得,其本件犯行所致生之 損害,並非少數。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任何一名被 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本院審酌上情,復參酌 被告自述學歷為五專肄業,目前與父母同住,從事超商大夜 班工作,月薪約3萬5千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 認為本件對被告科以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為妥適。該刑度乃本罪 最重刑度(即有期徒刑7年)未及九分之一,已考量被告所 犯為幫助犯此減輕事由,仍屬低度刑之量刑,當使罰當其罪 ,妥適實現刑罰權之正義功能,應不致失之過苛。  肆、沒收部分
  各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無證據顯示為被告實際掌 控中,被告就所幫助隱匿之其他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被害人所轉 匯全部金額諭知沒收,此併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昆璋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約定轉帳帳號 1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2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 3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4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5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 6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7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8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 9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陳威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17時48分許,藉由通訊軟體LINE使用者名稱「新光投顧-張玉昕」,向陳威任佯稱可以代操股票,致陳威任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31日起陸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並於111年4月7日,以陳威任所申設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透過網路銀行為下列匯款: 1、13時31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 2、13時32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 3、14時7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 4、14時8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 2 金宛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4日,藉由通訊軟體LINE使用者名稱「凱亞資本-郭專員」,向金宛柔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理財群組上課,又謊稱可以加入高級群組代操股票,致金宛柔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6日起陸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並於111年4月7日14時34分許,以金宛柔所申設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透過網路銀行匯款10萬元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 3 吳昇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15時許,藉由通訊軟體LINE,向吳昇泓佯稱可以代操股票,致吳昇泓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6日起陸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其中匯入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如下: 1、於111年4月7日14時53分許,以吳昇泓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透過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 2、於同日14時58分許,以吳昇泓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透過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 3、於同日15時7分許,以吳昇泓所申設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透過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 4、於同日15時9分許,以吳昇泓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透過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 4 邱右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3日,藉由通訊軟體LINE帳號「蘇毓君」,向邱右玲佯稱可以加入LINE群組「弘風學院第五期E6」代操股票,再由LINE帳號「凱亞資本-郭專員」向邱右玲聯繫,又有LINE帳號「王鈞」洋稱為另名「學員」,致邱右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3日起陸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其中匯入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如下: 1、於111年4月7日13時28分許,以邱右玲所申設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透過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 2、於111年4月8日6時21分許,以邱右玲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透過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 3、於111年4月8日6時23分許,以邱右玲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透過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 5 吳予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3日,藉由通訊軟體LINE帳號「蘇毓君」,向吳予耀佯稱可以加入LINE群組「弘風學院第五期C7」代操股票,再由LINE帳號「凱亞資本-郭專員」向吳予耀聯繫,致吳予耀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先於111年3月30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繳款成為會員,再於111年4月7日14時54分許,以吳予耀所申設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透過網路銀行匯款10萬元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 6 李建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9日12時29分許,藉由通訊軟體LINE帳號「LINDA」,向李建忠佯稱可以下載MUT手機軟體投資加密貨幣,致李建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下載該APP後,依網站上之詐欺集團所偽裝之客服人員指示,於111年2月8日起陸續匯款,並於111年4月6日7時45、47分許,自李建忠所申設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各匯款5萬元共計10萬元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 7 林士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藉由通訊軟體LINE帳號「任夏慧」,向林士傑佯稱可以下載MUT手機軟體投資加密貨幣,致林士傑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下載該APP後,依網站上之詐欺集團所偽裝之客服人員指示,於111年3月30日起陸續匯款,並於111年4月6日12時38分許,自林士傑所申設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5萬元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 8 賴雅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藉由通訊軟體LINE,向賴雅婷佯稱可以加暱稱入LINE群組「弘風學院會員集訓2期」,且可下載「凱亞」APP操作購買股票,致賴雅婷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下載APP後,依詐欺集團所偽裝之客服人員指示,於111年4月8日9時38分許,以賴雅婷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透過網路銀行匯款6萬元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 附表三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威任111年4月27日之警詢筆錄(楊警831卷第12頁至第1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金宛柔111年6月8日之警詢筆錄(南警844卷第15頁至第18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吳昇泓111年4月22日之警詢筆錄(南警844卷第9頁至第13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邱右玲:【偵7347號併辦意旨書】   ⒈邱右玲111年4月26日之警詢筆錄(偵7347卷第13頁至第16頁)   ⒉邱右玲111年4月27日之警詢筆錄(偵7347卷第17頁至第19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吳予耀:【偵7631號併辦意旨書】   ⒈吳予耀111年4月19日之警詢筆錄(偵7631卷第13頁至第16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李建忠:【偵7832號併辦意旨書】   ⒈李建忠111年5月4日之警詢筆錄(偵7832卷第19頁至第27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林士傑:【偵10677號併辦意旨書】   ⒈林士傑111年5月11日之警詢筆錄(偵10677卷第9頁至第12頁)  ㈧證人即告訴人賴雅婷:【偵574號併辦意旨書】   ⒈賴雅婷111年5月27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偵574卷第15頁至第19頁)   ⒉賴雅婷111年5月27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偵574卷第21頁至第22頁)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㈠告訴人陳威任提出之開戶契約1份(楊警831卷第35頁至第42頁反面)  ㈡告訴人陳威任提出之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書1份(楊警831卷第43頁至第57頁反面)  ㈢告訴人陳威任提供之網路跨行轉帳手機擷取照片4幀(楊警831卷第16頁至第19頁)  ㈣告訴人陳威任提供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楊警831卷第29頁至第34頁反面)  ㈤告訴人金宛柔提供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南警844卷第97頁至第101頁)  ㈥告訴人金宛柔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及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幀(南警844卷第101頁至第103頁)   ㈦戶名吳昇泓之國泰世華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南警844卷第55頁)  ㈧告訴人吳昇泓提供之臺幣轉帳之手機翻拍畫面照片4幀(南警844卷第61頁至第63頁)  ㈨告訴人吳昇泓提供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南警844卷第67頁至第77頁)  ㈩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5月3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102076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林柏均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楊警831卷第7頁至第9頁反面)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5月1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36961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林柏均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7347卷第21頁至第26頁) 告訴人吳予耀提出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偵7631卷第17頁至第21頁)  戶名林柏均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南警844卷第109頁至第112頁;偵7347卷第23頁至第26頁;偵7631卷第39頁至第42頁)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5月3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102132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林柏均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7832卷第31頁至第36頁)  告訴人吳昇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南警844卷第21頁至第51頁)  告訴人金宛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南警844卷第83頁至第95頁)  帳戶個資檢視3份(楊警831卷第11頁;偵7347卷第31頁至第32頁;偵7631卷第25頁)  告訴人陳威任之高雄市政府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楊警831卷第20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28頁;偵5852卷第21頁)  告訴人邱右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347卷第27頁、第33頁至第47頁、第57頁至第59頁)  告訴人邱右玲提出之匯款明細之手機擷取圖片3幀(偵7347卷第51頁)  告訴人邱右玲提出之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書之手機擷取畫面照片3幀(偵7347卷第53頁)  訴人吳予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631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7頁、第37頁)  告訴人李建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7832卷第29頁至第30頁)  告訴人林士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677卷第15頁至第16頁)  告訴人林士傑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10677卷第21頁至第25頁)  戶名林士傑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內頁影本1份(偵10677卷第57頁至第61頁)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8月12日111年度偵字第5852號、第5955號起訴書1份(偵10677卷第243頁至第246頁)  告訴人林士傑提供之新臺幣轉帳明細擷圖1幀(偵10677卷第75頁、第107頁)  告訴人林士傑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詐欺APP擷取圖片17幀(偵10677卷第83頁至第101頁、第115頁至第133頁)  告訴人賴雅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偵574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51頁)  戶名賴雅婷之中國信託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影本1紙(偵574第45頁)  告訴人賴雅婷之手機轉帳畫面翻拍照片1幀(偵574卷第37頁)  告訴人賴雅婷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7幀(偵574卷第29頁至第33頁)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7月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102632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林柏均、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574卷第55頁至第62頁)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11月2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89122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林柏均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動化服務使用/終止/事故申請書及開戶申請書1份(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9頁)   戶名林柏均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自動化服務使用/終止/事故申請書1份(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10頁)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1月1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02864號函1紙暨其所附查覆資料1份(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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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