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724號
ULDM,111,訴,724,20230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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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瑩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緝字第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瑩棟明知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詎其 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0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持 有之,並將附表所示之物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內。嗣被告於109年11月10日17時20分許,駕駛本案車 輛搭載劉沅靈胡家豪2人,一同前往雲林縣○○鎮○○路000號 長榮診所內毆打陳鵬化羅瑩棟劉沅靈胡家豪等3人涉 嫌傷害及妨害秩序部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及胡 家豪步行逃離現場,再搭乘由鐘賀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劉沅靈駕駛本案車輛離去,惟本案車 輛遭警方攔下,並於車上查獲附表所示之物(下稱本案子彈 ),循線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對於同一被 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 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 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 參照)。而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 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 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



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 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 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 則。
三、經查,被告於109年9月間某日起至110年3月23日經警方查獲 止,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嫌,前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04號、第3157號、第470 9號提起公訴,於110年12月16日繫屬本院(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707號,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卷核閱該案 卷宗無訛。
四、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09年11月10日前某日起至109年11月 10日止,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非法持有子 彈等罪嫌,經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本案子彈係於109年9月間 向「石宗富」購買等語(偵緝420卷第133至135頁),復於1 12年6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子彈與前案槍彈都 是在109年9月間,一起向「石宗富」取得後持有,只是本案 子彈在109年11月10日遭查獲時,未老實交代尚有前案槍彈 ,故前案槍彈直至110年3月23日始遭警方查獲等語(本院卷 第246至247頁)。觀諸前案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被告兩案持有之槍枝及子彈,均係自「石宗富」處收受而持 有,復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可見,被告於112年1月11日前案 準備程序時,亦主張前案槍彈於109年9月間自「石宗富」處 取得等情,則被告於前案及本案先後遭查獲之槍枝、子彈, 均係被告於同一次即109年9月間,自「石宗富」處收受而持 有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經前案與本案分別起訴之 槍枝與子彈應係同一持有槍彈行為,核屬裁判上一罪(前案 槍枝與本案子彈間)及實質上一罪關係(前案子彈與本案子 彈間),縱被告於本案109年11月10日遭警方查獲後,猶再 繼續持有其他尚未被查獲之槍枝、子彈(前案槍彈),應認 後續持有槍彈行為係另行起意,然被告於109年9月間起至10 9年11月10日本案遭警方查獲止,期間所持有本案子彈及前 案槍彈之行為,仍屬同一案件,是前案檢察官雖僅就犯罪事 實之一部起訴,然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效力仍及於全部(即 本案),故本案部分自不得再行提起公訴;然本案之檢察官 就前已提起公訴之案件,於本院重行起訴,並於111年11月2 8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案戳記可資為憑(本院卷第63頁 ),則本案既繫屬在後,依法自無從進行實體審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書 1 子彈 7顆 直徑約8.9mm之非制式子彈7顆,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有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098027732號鑑定書 5顆 直徑約9mm之非制式子彈5顆,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 2 槍枝零件組 2包 均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雲林縣警察局110年3月3日雲警保字第1100009220號函、內政部110年3月2日內授警字第1100870506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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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