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司法院-刑事補償(刑事),台覆字,106年度,17號
TPCM,106,台覆,17,2017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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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六年度台覆字第一七號
聲請覆審人 洪玉如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詐欺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 106年1月23日決定(105年度刑補字第11號),聲
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伊前因涉犯詐欺罪,於民國 103 年3 月24日經原決定機關(下稱屏東地院)通緝到案,自是 日起遭羈押,迄同年 6月18日具保而停止羈押,共受羈押87 日。嗣該詐欺罪經判決無罪確定,爰請求羈押期間以每日新 台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二、原決定以:聲請人確因通緝到案,經屏東地院法官訊問後, 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並有勾串證人及 湮滅證據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 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自103年3月24日起羈押, 迄同年6月18日准其以5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而釋放,嗣並獲 無罪判決確定,有訊問筆錄、保證金收據、具保責付辦理程 序單在卷可憑,並經調閱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無 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之日數為 87日。其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自屬有據。惟查,聲請人 於偵查中,檢察官曾令以10萬元具保,因無法交保,且陳明 無固定居住所,檢察官遂改命其陳報固定通訊地址,聲請人 親筆書立「高雄郵政1518號信箱」為其通訊方式,並陳明「 我擔保以下通訊處,可以連絡本人接收傳票,若有異動,會 再以書狀申請」。嗣屏東地院刑事庭第一次準備程序傳票依 聲請人所陳報之上開郵政信箱送達,即因逾15日未領取而無 法送達。聲請人經通緝於102年5月21日到案,又向法官陳報 其通訊地址為同上信箱及台中郵政65-123號信箱,惟嗣後之 傳票依該二址送達,又均因逾15日未領取而無法完成送達。 聲請人再經通緝後,於103年3月24日到案,仍稱其通訊地址 為上開二信箱,且陳明其無居所地址可以陳報,法官先諭知 以10萬元交保,嗣因被告無法具保而羈押。顯見聲請人刻意 隱匿其住居所,並故意不依其陳報之通訊方式領取傳票,致 法院無從完成開庭之通知,於客觀上確實存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屏東地院因而裁定應予羈押 ,程序上並無違法或不當。況於羈押期間,經法院指定法律 扶助基金會指派邱揚勝律師為其辯護,該辯護人於103年4 月22日準備程序,主張甫接獲轉介指定,尚需時日與聲請人



溝通辯護方向,遂經法官改定同年5月13日續行準備程序。 聲請人於該期日前與辯護人面談時,表示就案情不方便向男 性律師陳述為由,而於該準備期日要求法院另行指派女性律 師為其辯護,且要求兩名以上之律師為其辯護,並表示要有 女律師到場才願進行準備程序。迄同年6月3日經法律扶助基 金會另行指派女性律師為其辯護人後,始完成準備程序。綜 上,本案審理過程中,不論是法院羈押之發動,或羈押後迄 完成準備程序而命具保停止羈押之期間達68日之久,均屬可 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依社會一般通念,依刑事補償法 第6條第1項所定標準(以每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計算)支 付其補償金顯屬過高;再衡酌聲請人於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 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名譽之減損、自由受拘束等一切情 狀,因認依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每日2,000 元折算1日支付補償金額為適當,故准補償受羈押 87日之金 額為174,000元,逾上開數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聲請人聲請覆審意旨略以:伊因工作關係赴臺中而無法接獲 通知,並非有逃亡之情事。通緝到案後,伊多次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屏東地院置之不理,不應歸責於伊。且伊因羈押期 間,所受財產損害、精神痛苦、名譽減損、自由拘束不可謂 之輕微,實屬嚴重打擊,至今仍恐懼痛苦不已。故原決定認 以每日2,000元折算1日支付補償金額,實屬不當云云。四、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 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 執行之日數,本應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 之。惟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 ,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 ,就羈押之補償,得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 一日支付之。此觀刑事補償法第 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即明。本件聲請人無罪判決確定前,固曾受羈押87日 而應予補償。惟聲請人經檢察官命其陳報通訊址而未受羈押 ,後因傳票無法送達遭法院通緝到案,亦陳報通訊址而未受 羈押;嗣又無法送達開庭傳票,再經通緝到案後,因仍未能 陳明先前陳報通訊址以外之送達處所,致遭法院裁定羈押。 審判期間,法院所訂準備期日,因聲請人要求輔佐人或女性 辯護人到場,否則不願進行程序而兩度改期,致拖延準備程 序之完成。原決定機關因而認聲請人受羈押87日,有可歸責 之事由,依社會一般通念,以3,000元以上5,000元未滿支付 補償金顯然過高,乃定其折算一日之補償金額為 2,000元, 合計補償174,000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聲請人聲請覆 審意旨認其係因工作關係無法接獲通知致遭通緝,實無可歸



責之事由,且因羈押所受損害及痛苦甚鉅云云,並不足取。 聲請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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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