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靖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
中)
被 告 王廷維
被 告 黃文彥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被 告 劉士禾
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
932號、110年度偵字第6935號、110年度偵字第7777號、111年度
偵字第30號、111年度偵字第2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14至16、23、27至29、31至47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14至16、23、27至29、31 至4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G○○犯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17至22、24至26、30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17至22、24至26、30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800 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A○○犯如附表一編號22、33、34、44、45、47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22、33、34、44、45、47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 表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聲明和解書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四、癸○○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丑○○、G○○、A○○分別於民國110年4月底某日、110年6月初某 日、110年7月間某日,加入由暱稱「碩」、「夏宇」、「派 大星」、「二流」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屬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其等分工方式 均係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再將詐欺贓款轉交上手(丑○○、G○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85號 判刑在案,且未經本案檢察官起訴,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如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或 存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分別由丑○○、G○○、A ○○前往提領詐欺贓款,復將之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丑○○、G○○因此分別獲 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8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Q○○、酉○○、S○○、Z○、黃○○、Y○○、E○○、亥○○、寅○○、 玄○○、乙○○、庚○○、宙○○、戊○○、戌○○、丙○○、辰○○、B○○ 、未○○、壬○○、卯○○、M○○、U○○、T○○、子○○、X○○、K○○、 申○○、巳○○、D○○、辛○○、宇○○、丁○○、V○○、R○○、I○○告訴 ,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林 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丑○○、G○○、A○○部分): 一、程序部分: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 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A○○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 詢筆錄於認定被告A○○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G○○、A○○3人(下稱被告3人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 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被害人 帳戶匯款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799卷㈡第289至291 頁、第333至336頁)、本案系爭人頭帳戶一覽表(警799卷㈡
第337至34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等上揭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 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 揭修正對其等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 ,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⒉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被告A○○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有關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定刑固均未修正,然 因與上開條例第3條有關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原規定:「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 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改為規定:「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 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 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 始能減輕其刑,其要件較為嚴格,是經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
㈡法律適用: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依
被告3人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其等所參與本案詐欺組織, 成員至少有被告3人及暱稱「碩」、「夏宇」、「派大星」 、「二流」之共犯與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為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對外向如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或存款,經 被告3人分別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再將之轉交上手,足 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 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A ○○對此當有所認識,仍執意加入,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無疑。
⒉按現今詐欺組織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組織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再犯罪之著手,係指行 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固應以詐 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 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被告A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綜觀被告A○○所參與如附表一編 號22、33、34、44、45、47所示犯行,應以附表一編號22所 示該詐欺組織成員於110年7月4日,著手對告訴人戌○○詐欺 後,由被告A○○提領詐欺贓款,認定為被告A○○之本案首次犯
行,依前揭說明,被告A○○應就附表一編號22該次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丑○○部分:
就附表一編號1至9、14至16、23、27至29、31至47部分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G○○部分:
就附表一編號10至13、17至22、24至26、30部分犯行,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A○○部分:
就附表一編號22部分犯行,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3、34、44、45、47部分犯行 ,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 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所參與 之犯行,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存入款項後,被告3人於部分犯行中, 雖有多次提領贓款情形,惟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各次 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㈥被告3人加入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 用上開詐術,以使被害人交付財物,過程中洗錢之目的亦是 在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而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係在同一犯 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行 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故而:①就被告A○○本案所犯首次犯 行即附表一編號2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33、34、44、45、47部分,其亦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②就被告丑○○本案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9、14至16、23、27至29、31至47部分,及被告G○○本案所 犯附表一編號10至13、17至22、24至26、30部分,其等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本案被告3人 所犯上開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丑○○33罪、被告G○○14罪、被告A○○6罪) 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A○○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被告丑○○、G○○所犯一般洗錢罪,各曾於偵查、審判 中自白,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既從一重之刑 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之法理,自無從再適 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另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 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 ,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然本件被告A○○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在處斷上既為重罪所吸收,難以想像 有再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自無上開減輕或 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為上開犯行,所為嚴重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
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其 等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犯後於 偵查、審理中自白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 A○○已與部分被害人調解、和解並賠償損失,有附表二所示 調解筆錄、聲明和解書及刑事陳報狀(本院卷三第286頁) 可佐,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受騙金額多寡;另酌以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五第377至378頁)及當事人與辯護人 意見(本院卷五第385至387頁)、被告A○○出具之資料(本 院卷五第401至4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暨審酌其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 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㈩被告A○○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犯後 坦承犯行,已與部分被害人調解、和解並賠償損失,詳如上 述,經綜合考量上情,可見其已知悔悟,是本院認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被告A○○為上 開犯行,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 事,避免再犯,並使其明瞭正確之法律知識、價值觀念與行 為準則,爰斟酌本案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 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藉 以預防其再犯。至被告於緩刑期間如有違反本院上開命其應 履行之事項,而情節重大者,足認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新制 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 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 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 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
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 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本案犯罪所得係提款1天可獲 得約5000元等語(本院卷五第133頁);而依被告丑○○於附 表一編號1至9、14至16、23、27至29、31至47所示犯行中, 其提領詐欺贓款之日數共有10天,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 規定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估算)認定其犯罪所 得為5萬元(計算式:5000元×10天=5萬元),而此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G○○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無法特定提領每個被害人款 項可以收得多少報酬,但1天拿個3、4千元報酬等語(本院 卷三第219頁);而依被告G○○於附表一編號10至13、17至22 、24至26、30所示犯行中,其提領詐欺贓款之日數共有6天 ,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 理,(估算)認定其犯罪所得為1萬8000元(計算式:3000 元×6天=1萬8000元),而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A○○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每天提領固定報酬為3、4千 元等語(本院卷三第219頁),此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及追徵;然其業與被害人V○○、C○○達成和解,且分別賠付29 000元、66000元,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2張可參(本院卷 三第275、279頁),而此等賠付金額已超過其本件實際獲得 之犯罪所得(其提領詐欺贓款之日數共有4天,如以每天300 0元估算,應為1萬2000元),若再對其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 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 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 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準此以言,被告3人於本案中扣除犯罪所 得外,其餘款項已交付其他上手,均非其等所有或已取得事 實上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 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於110年7月間招攬A○○加入上開詐欺 犯罪組織(此部分已據起訴事實載明而起訴,惟起訴意旨漏 引起訴法條),因認被告丑○○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丑○○堅決否認 涉犯此部分犯行,辯稱:A○○不是我招募的,A○○是J○○介紹 的,我是案發後才知道A○○等語(本院卷五第134頁)。而證 人A○○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是丑○○找我加入這個詐欺集 團等語(本院卷三第21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卻稱:當時 我記得有一個身材比我壯碩的人,他來問我,然後我就有一 點忘記是J○○還是丑○○,因為丑○○他有欠我錢,所以我一直 記得丑○○這個名字,當時J○○先問我,接下來是丑○○他跟我 說我該做什麼,J○○跟丑○○都有找我加入等語(本院卷五第1 94至195頁),可見證人A○○前後所述已有矛盾,而卷內亦無 其他補強證據,則尚難認被告丑○○涉有此部分罪嫌,本應為 無罪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㈡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丑○○、G○○、A○○3人各提領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6至11、22、24、37、41、43、51、60、67至69、75 至78【僅備註欄「1.帳戶所有人張沛琪(人頭戶)薪水入帳」 部分】、84、89至90、94至96【僅備註欄「2.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匯款(無報案),及編號96所示被告丑○○所提領之 20000元部分】、98至99、102、109至111、113至116【僅備 註欄「1.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無報案)」,及編 號114、115所示被告A○○所提領之20000元、14000元部分】 所示款項,因認被告3人涉有前開罪嫌。惟觀諸起訴書附表 二該等編號所示備註欄之記載內容,或已記載「無報案紀錄 」,或係記載「無報案」,或僅空白未敘明是否為詐欺贓款 ,或僅記載為薪水入帳,而無相關之被害人指證或事證可佐 ,或被告提領金額已超出被害人所匯款項,均難遽認其等涉 有此部分罪嫌,本均應為無罪諭知,惟此等部分如構成犯罪 ,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貳、無罪部分(被告癸○○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癸○○於110年4月間,以暱稱「陳心晴」 在通訊軟體Facebook之「66發順」社團中發布徵才訊息,供 不特定多數人瀏覽,經同案被告丑○○於110年4月底,瀏覽被 告癸○○所發布之上開貼文後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被告癸 ○○,經由被告癸○○以暱稱「大白」與其接觸,向其招攬後,
加入由被告癸○○、暱稱「碩」、「夏宇」、「派大星」、「 二流」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同案被 告丑○○並介紹同案被告G○○於同年6月初認識被告癸○○,由被 告癸○○招募同案被告G○○加入上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款 車手之工作,同案被告丑○○並於110年7月間招攬同案被告A○ ○加入上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工作。渠等並在通 訊軟體Telegram建立群組供聯繫之用,被告癸○○(暱稱「英 磅」、「大白」、「蔡依林」)、同案被告丑○○(暱稱「鬼 」、「小胖」)、同案被告G○○(暱稱「維尼」,群組代號 為「欽慧」)、「碩」、「夏宇」(群組代號為「嵐」)、 「派大星」、「二流」等人均為該群組之成員,由被告癸○○ 負責指示同案被告丑○○、G○○至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提款 卡,並在上開群組中發布提領金額及地點之訊息,由同案被 告丑○○、G○○依訊息內容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提領指定金 額之款項,並由同案被告丑○○指示同案被告A○○提領款項後 ,再由被告癸○○或其指派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指定地點 向同案被告丑○○、G○○等人收取所提領之贓款,擔任俗稱「 收水」、「車手頭」之工作,並由其負責於每日發放提款金 額3%至4%之報酬予同案被告丑○○、G○○,再由同案被告丑○○ 將每日報酬3,000元至4,000元之款項交予A○○。嗣被告癸○○ 與同案被告丑○○、G○○、A○○等人,及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如起 訴書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以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 式施用詐術,致使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入錯誤, 而依渠等之指示匯款或存款至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指定帳 戶後,再由被告癸○○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同案被告丑○○ 、G○○至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後,再以通訊軟體Tel egram指示同案被告丑○○、G○○持所拿取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 款,另由同案被告丑○○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予同案被告A○○ ,指示同案被告A○○提款。同案被告丑○○、G○○、A○○即於起 訴書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地點 ,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詐欺贓款後,同案被告丑○○、 G○○再依被告癸○○之指示,將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及人頭帳戶 提款卡以丟包或面交方式交付予被告癸○○或其指派之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並由被告癸○○以通訊軟體Telegram連繫同案被 告丑○○,前往特定地點集合,領取由被告癸○○所發放之約定 報酬,同案被告丑○○再將報酬轉交予同案被告G○○、A○○(同 案被告丑○○、G○○、A○○所涉詐欺等犯行,詳如上開有罪部分
)。因認被告癸○○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 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 藉補強證據之存在,限制自白在事實證明上之價值。茲所稱 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 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資料而言。其所得補強者 ,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 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 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 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 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 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 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 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 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 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倘為任 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 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 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自 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 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 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末按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事前有所謀議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僅 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均屬之;惟共同正犯間有無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 ,及有無參與分擔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均應依嚴格之 證據予以證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5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癸○○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㈠被告癸○○之 供述;㈡證人即共犯丑○○、G○○、A○○之證述;㈢證人即詐欺集 團成員L○○、J○○之證述;㈣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供 述證據、非供述證據;㈤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
5210號、第5553號、第6628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31978號、110年度偵字第27663號、110年度少連偵 字第364、387、470、471號、111年度偵字第2129號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癸○○固坦承其綽號叫大白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 上開犯行,辯稱:我在外面綽號叫大白,但從來沒有使用大 白作為暱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內容都不是我做的,不是 我招募其他被告,本案車手丑○○、G○○、A○○等人來雲林犯罪 跟我無關,我與他們不是同一詐欺集團的人,我不認識他們 ,但我之前有見過丑○○,因為我之前在南投草屯跟人吵架時 ,丑○○是對方的人,所以我有見過,但髮型跟身材不太一樣 ,所以我偵查庭檢察官問我時,我說不認識丑○○等語。經查 :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如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或 存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分別由同案被告丑○○ 、G○○、A○○前往提領詐欺贓款,復將之轉交詐欺集團上手等 事實,被告癸○○並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丑○○、G○○ 、A○○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 據、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則此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惟 此僅能證明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及所匯存款項經提領 ,及同案被告丑○○、G○○、A○○確有前開犯行,尚難以此即遽 認被告癸○○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㈡證人即共犯丑○○之歷次證述:
⒈於警詢時證稱:暱稱「星晴」一開始叫我送包裏,後來又有 暱稱「大白」就叫我領錢。工作内容是上面會將提款卡交給 我,依照他們的指示到提款地點領詐騙款項。是上面叫我自 己決定看哪裡有提款機就去提領。都是我自己一個人前往提 領。提款卡係綽號「大白」提供的,他會開車親自送給我, 鐵灰色賓士,提款卡密碼是綽號「大白」都會寫在一張紙上 交給我。領款完成後的金錢會依照上面指示將提款的錢丟在 指示的地面,沒有見過面等語(警468卷第7至11頁)。 ⒉於偵查中證稱:我將錢交給癸○○的方式都是面交,但是我在 外縣市,就是臺中以外的地方,癸○○就會叫我去全家裝咖啡 袋子,將錢裝進去,捆好放在癸○○指定的地點或草叢。「大 白」就是癸○○。我負責領錢,後面G○○才加入,G○○負責我提 領的錢交給上手「蔡依林」,原本G○○還沒有加入前,我的 錢是交給癸○○。癸○○是「蔡依林」上手,G○○加入,G○○將錢 交給「蔡依林」,「蔡依林」在將錢交給癸○○等語(偵6935 卷㈡第221至228頁)。
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心晴」那應該就是癸○○。當時我應徵 的時候,最開始跟我講說叫我先送包裏,是「碩」跟我說的 ,後來變成領錢的時候,是癸○○跟我講的,領包裏不是癸○○ 跟我說的。「心晴」就是癸○○,因為那時候群組就幾個人而 己,「夏晴」、我、「心晴」、跟一個叫「英磅」的,「英 磅」後面有聯繫我,有叫我到一個什麼公園,我到了之後是 癸○○,然後「心晴」那時候有一次,也是在上面有錄語音, 聲音兩個比對是一樣的。本案涉及到在斗六、虎尾、斗南, 雲林這邊領款,領款的提款卡是寄到「空軍一號」這邊,我 們去拿的。在雲林我們在領款的時候,我沒什麼印象癸○○有 親自出現過在雲林,在雲林的時候是一個叫「蔡依林」飛機 的暱稱,指示我們去領的,也是「蔡依林」在飛機群組裡面 告知我們提款卡的密碼,還有要去提領的金額,「蔡依林」 是癸○○,因為加上說臺中的上手也是他,一下來的話不可能 上手突然換一個人吧,「心晴」就是「大白」。我自己領錢 的話是交給G○○,G○○交給誰我不知道,他有時候有「丟包」 的,或者有時候他會去說什麼郵箱,如果在雲林的話我領的 錢都沒有再交給G○○以外的人等語(本院卷四第30至65頁) 。
⒋綜觀證人丑○○上開證述內容,①就其起初加入詐欺集團係何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