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56號
ULDM,111,簡,256,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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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詠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62
、55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崔詠智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崔詠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之方式,徒手竊取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得手。嗣經 藍建富顏朱伶賴巧芳黃偉倫、呂秘琴等人發現遭竊, 報警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詠智於警詢、偵查中訊問及本院 訊問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4562號卷第31至43頁、第45、 46頁、第127至130頁、第197至200頁,本院聲羈卷第30頁) ,核與告訴人藍建富、呂秘琴警詢中證述,告訴人顏朱伶賴巧芳黃偉倫、呂秘琴等人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4562號卷第47至49頁、第51至53頁、第55至58頁、 第245、246頁、第273至275頁,偵5593號卷第13至15頁、第 17、18頁、第23、24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2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7張、被告遭查獲時全身照片2張 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456 2號卷第73至77頁、153至155頁、157至159頁161至165頁、8 1頁、第167至179頁,偵5593號卷第27至41頁、45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又被告所為上開5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其5次竊盜犯行均係徒手行竊,犯罪手段平和,其犯罪 情節尚非嚴重。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 ,經濟狀況勉以維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1、12、15所示之物已分 別返還予告訴人黃偉倫、呂秘琴,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稽,自無庸宣告沒收外,附表二其餘編號所示之物均為其犯 罪所得之物,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刑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民國) 地點 方式 被告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藍建富 111年4月13日晚間8時25分許 雲林縣○○鎮○○里○○000號前 徒手竊取藍建富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背包1只。 崔詠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顏朱伶 111年4月16日晚間7時許 雲林縣○○鎮○○路000巷0號前 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遂將該機車坐墊車廂打開,徒手竊取顏朱伶所有裝有零錢之塑膠袋1只。 崔詠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賴巧芳 111年4月20日上午6時45分許 雲林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前 徒手竊取賴巧芳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之錢包1只。 崔詠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偉倫 111年4月24日晚間11時3分許 雲林縣○○鎮○○路0段00號前 徒手竊取黃偉倫置於機車前腳踏板上之行李箱1只。 崔詠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呂秘琴 111年5月26日凌晨1時7分許 雲林縣○○鎮○○路00號附近 見呂秘琴所有停放在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開啟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並持放置在該車上之鑰匙1副啟動車輛,以此方式竊取該車得手,隨即駕車離去。 崔詠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背包1只 編號1至6價值共約新臺幣7,000元 2 拳擊手套1組 3 拳擊繃帶1個 4 牙套1個 5 眼鏡1副 6 16G USB 1個 7 現金7,000元 8 錢包1只 編號8至10價值共約1,700元 9 現金600元 10 身分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臺灣土地銀行提款卡 11 行李箱1只 編號11至14價值共約3萬元 12 生活用品及衣服數件 13 筆電1台 14 眼鏡1副 15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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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