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簡字,111年度,189號
ULDM,111,港簡,189,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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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翠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6444、6445、6671、6986、7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翠琴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趙翠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方式,徒手竊取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得手。 ㈡案經張鉦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告趙翠琴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 ⒉告訴人張鉦恩於警詢之指訴。 
 ⒊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照片共16張。  
 ㈡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筆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中之供述。 ⒉告訴人張鉦恩於警詢之指訴。
 ⒊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照片共16張。
 ㈢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筆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中之供述。 ⒉告訴人張鉦恩於警詢之指訴。
 ⒊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照片共5張、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附表編號4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筆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中之供述。 ⒉被害人鄭淑滿於警詢之指訴。
 ⒊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照片10張。
 ㈤附表編號5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筆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中之供述。



 ⒉被害人林秀花於警詢之指訴。
 ⒊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照片7張、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㈥附表編號6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筆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中之供述。 ⒉被害人姚春秋於警詢之指訴。
 ⒊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照片10張。   
三、論罪科刑:
㈠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 支配之下為標準,如已著手實行竊取,而未脫離他人管有或 尚未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均為未遂,倘已將他人管有之物, 以偷竊之方法,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即為既遂,至其後將已 竊得之物遺棄逃逸或未帶離現場,無妨於該罪之成立。經查 ,被告就附表編號3、6犯罪事實部分,既均已將所竊得香瓜 分裝入袋(見偵6445號卷第15頁、偵7835號卷第10頁),即 已置入其實力支配之下,處於可隨時攜離之狀態,依前說明 ,其竊盜行為即既遂。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均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0 年9月13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4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茲審酌被告前案與本 案均係竊盜案件,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 最低本刑,不致有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之人,不 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且被告 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素行不佳,仍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案各次竊盜犯行, 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薄弱,對於社會治安 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及被告領有輕度之身心障礙證 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所犯均為竊盜罪,各罪罪 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 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再衡以 刑法第51條第6款所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定其應執行刑 時,不得逾拘役120日之限制,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被告所竊得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香瓜(合計約322個)、編 號4所示之蒜頭12包(合計總重量48台斤)、編號5之腳踏車 1台,均屬被告犯罪所得,其中編號1所示香瓜120個、編號2 所示香瓜80個、編號3所示香瓜2個及編號4所示之蒜頭12包 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行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於附表編號3所示遭竊之香瓜60個、編號5所示之腳 踏車1台、編號6所示之香瓜60個,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 鉦恩、被害人林秀花、姚春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警卷及偵查卷宗案號 1 趙翠琴於民國111年6月27日晚間7時34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雲林縣○○鄉○○段0000○0000號地號張鉦恩所有之溫室,以徒手摘採之方式,竊取香瓜約120個得手,隨即騎車離去。 趙翠琴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香瓜120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偵6444號 2 趙翠琴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凌晨4時1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雲林縣○○鄉○○段0000○0000號地號張鉦恩所有之溫室,以徒手摘採之方式,竊取香瓜約80個得手,隨即騎車離去。 趙翠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香瓜80個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趙翠琴於民國111年7月5日中午12時14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雲林縣○○鄉○○段0000○0000號地號張鉦恩所有之溫室,以徒手摘採之方式,竊取香瓜約62個得手,隨即騎車離去。 趙翠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香瓜2個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偵6445號 4 趙翠琴於民國111年7月1日凌晨1時28分許(聲請書誤載為6時許,逕予更正),騎乘電動自行車至雲林縣水林鄭淑滿之住處(地址詳卷)前方空地,以徒手竊取之方式,竊取蒜頭12包(合計總重量48臺斤)得手,隨即騎車離去。 趙翠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蒜頭12包(合計總重量48台斤)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偵6671號 5 趙翠琴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凌晨1時55分許,行至雲林縣○○鄉○○村○○00○0號工廠門口,徒手竊取腳踏車得手後,供己代步用,嗣將該腳踏車棄置於雲林縣○○鄉○○村○○000號民宅後方。 趙翠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偵6986號 6 趙翠琴於民國111年7月24日晚間10時許,騎乘腳踏車前往雲林縣北港鎮扶朝段798號地號姚春秋所有之溫室,以徒手摘採之方式,竊取香瓜約60個得手。 趙翠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偵78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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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