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柏穎
選任辯護人 林冠儒律師
被 告 李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16
1號、110年度偵字第213、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柏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一即本院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5號調解筆錄、附件二即本院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6號調解筆錄、附件三即本院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7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李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任柏穎因大陸地區自稱「徐總」、「陳總」、「胡智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邀其投資線上博奕彩票網 (下稱本案博弈網站,然實則為詐欺集團,詳後述)擔任代 理商,聲稱由任柏穎先行繳納保證金,並提供帳戶供本案博 弈網站會員下注、儲值,且依本案博弈網站經營者或其他成 員指示匯款給投注贏錢的會員,可獲利數倍云云,任柏穎已 知悉本案博弈網站係以人頭帳戶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規定 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或意圖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且為三 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洗錢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竟貪圖不法利益 ,仍與「徐總」、「陳總」、「胡智育」等本案博弈網站成 員,基於共同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繳納保 證金後擔任代理商,而參與本案博弈網站之運作,負責提供
帳戶及依本案博弈網站成員指示收款、匯款。任柏穎即以每 個月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09年1月底 ,聘僱李豪負責提供帳戶及依指示處理收款、匯款、提款等 事宜,李豪知悉上開報酬顯非合理,已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 交給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他人實施洗錢防制法第3條規 定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或者意 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且依指示收受、提領、轉匯所提供之帳戶款項,可能為上 開洗錢行為,竟貪圖前述報酬,仍基於縱使洗錢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任柏穎、本案博弈網站成員共同基 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自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甲帳戶)、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三信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三信帳戶), 並向不知情之莊侑霖借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向不知情之鄭羽秀 徵求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中 信乙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本案玉山帳戶帳戶),作為上述收款、匯款、提款使用(上 開帳戶以下合稱本案6帳戶)。本案博弈網站不詳成員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 證據證明任柏穎、李豪與本案博弈網站成員有3人以上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方式匯款(除附表 二編號1①、②、㊴、㊵部分、附表二編號2①、②部分,附表二編 號3①、②部分外)至本案6帳戶,再由任柏穎指示李豪匯款至 本案博弈網站不詳成員指定之帳戶(本案博弈網站不詳成員 聲稱為本案博弈網站會員帳戶,但亦有可能是其他人頭帳戶 ),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或者意圖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又因任柏 穎已先行繳納保證金給本案博弈網站不詳成員,本案博弈網 站不詳成員向任柏穎稱所匯入之部分會員儲值款項,於任柏 穎繳納之保證金範圍內,可由任柏穎自行處分,故任柏穎亦 指示李豪匯出部分款項至其債權人如黃建智、簡玉成(簡董 )、「謝董」、陳宥竹、鄭怡德(鄭董)、曹柄成等人帳戶 ,意圖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另因本案博弈 網站不詳成員要求任柏穎繼續繳納保證金,故任柏穎另指示 李豪提領部分款項,交由任柏穎將該等現金於不詳時間、地 點,交付給本案博弈網站不詳成員指定之人(相關金流詳如
附表二所示),而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 所在。任柏穎、李豪及本案博弈網站不詳成員,即以前述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 所在,或者意圖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二、案經郭家寶、蔡易穎、鄭顯哲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報告暨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第 一審原行合議審判之案件,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法院 組織,並不受111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 4條之1第1項規定影響。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後述所引用之證人證述,不符合上開規定者,於被告任 柏穎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證據 能力,僅引為被告任柏穎洗錢罪之證據,先予指明。三、被告任柏穎及其辯護人,雖一度於準備程序爭執部分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1頁),惟嗣後被告任柏穎 已於審理中改採認罪答辯(見本院卷三第299頁),於本院 調查證據時亦未再爭執證據能力,可見被告任柏穎及其辯護 人,應已同意原爭執部分具有證據能力,此節並經本院向被 告任柏穎及其辯護人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三第385頁),此 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判斷如 後。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任柏穎、李豪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 任柏穎及其辯護人、被告李豪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 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11頁;本院卷三第300至301頁 ),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被告任柏穎及其辯 護人、被告李豪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301至34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柏穎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二第91頁;本院卷三第23頁、第298至299頁),核 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豪之供述、證人莊侑霖、鄭羽秀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警1342號卷第3至26頁;警8053號卷第83至 95頁、第97至147頁、第167至185頁、第205至217頁;偵516 1號卷第91至93頁、第99至100頁、第117至118頁;偵5162號 卷第117至118頁;偵27385號卷第37至46頁、第49頁;本院 卷三第27至51頁、第104至156頁),並有被告任柏穎手寫筆 記、手機畫面截圖、被告任柏穎簽發給黃建智、簡玉成、曹 炳成之本票、本案中信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本案三信帳戶客戶帳卡明細單、本案台新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案中信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案玉 山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扣案物品照片(含手機之對話紀錄 畫面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證人鄭羽秀與被告李 豪之對話紀錄、博弈網站網頁截圖、任韶俞之虎尾農會(帳 號: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109年聲搜字第4 33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9年7月24日10時 48分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1年9月8日、1 12年4月10日、4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被告任柏穎提出之 微信對話紀錄、證人莊宥霖、鄭羽秀之賠償情形暨賠償相關 資料、被告任柏穎提出之書面資料(含照片、名片、營業執 照、轉帳紀錄、檢驗檢疫證明、貨物報關單等)各1份、賠 償告訴人蔡易穎之匯款單據3份、現場照片18張等在卷可考( 見警1342號卷第113至121頁、第127頁、第163至173頁;警2 799號卷第189至249頁;警8053號卷第225至235頁、第385至 409頁、第415頁、第423至427頁、第433至441頁、第453至4 65頁、第473頁、第483頁、第483至492頁、第499至507頁、 第509至763頁、第765至1017頁;偵5161號卷第79至86頁、 第123頁、第127頁、第139頁;偵27385號卷第51至231頁; 本院卷一第277頁;本院卷三第105至150頁、第185頁、第19 1至193頁、第211至223頁、第263至287頁),並有扣案如附
表三所示之物可憑,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郭家寶之證述(見警8053號卷第267至275頁; 本院卷二第11至37頁)、中華郵政存摺內頁、國泰世華銀行 存摺內頁、永豐銀行存摺內頁、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 交易憑證、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匯款紀錄表、對話紀錄、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各3份(見警8053號卷第277至283頁、第285頁、第2 87至289頁、第291頁、第293至295頁、第297至301頁、第30 3頁、第305頁、第307頁、第309頁、第311頁、第313至315 頁、第317頁;本院卷一第157頁)。
㈡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蔡易穎之證述(見警8053號卷第343至345頁; 偵5161號卷第100頁;本院卷二第37至48頁)、匯款紀錄、對 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見警8053號卷第 349至355頁、第359至363頁、第367頁、第369頁、第371頁) 。
㈢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謝耀翬之證述(見警8053號卷第237至240頁; 本院卷二第49至58頁)、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各1份(見警8053號卷第241至243頁、第245至255頁、第 257至259頁、第261頁)。
㈣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4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鄭顯哲之證述(見警1342號卷第35至39頁;本 院卷二第92至104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3份(見 警1342號卷第41頁、第43至45頁、第57至61頁、第65頁、第 69頁、第79頁、第85頁、第87頁、第89頁、第97至101頁; 偵214號卷第23至25頁)。
二、綜上所述,被告任柏穎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 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李豪雖坦承有上開客觀事實,即其受僱於共同被告 任柏穎,約定每月報酬為4萬5000元,由其提供自己之本案 中信甲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三信帳戶,並向不知情之 莊侑霖借用本案台新帳戶、向不知情之鄭羽秀徵求本案中信 乙帳戶、本案玉山帳戶,供共同被告任柏穎收款、匯款、提 款使用,並依其指示操作上開帳戶匯款、提領款項交付等情 ,惟矢口有何洗錢犯行,辯稱:我受僱於共同被告任柏穎, 我什麼事情也不清楚,我只是收錢跟匯款,我將款項轉到共 同被告任柏穎指示的帳戶,以我的認知,這些錢是經營跨境 電商平台的款項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6至107頁;本院卷三 第299頁)。經查:
㈠被告李豪坦承之部分,有上開所列證據可憑,並有共同被告 任柏穎之證述(見警2799號卷第3至13頁;警8053號卷第9至 71頁;偵5161號卷第21至24頁;偵27385號卷第46至49頁) 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照被告李豪之辯解,本案應判斷者在於,被告李豪主觀上 對於其依共同被告任柏穎指示所收受、匯出、提領之款項認 知為何?是否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李豪於警詢供稱:我於109年1月底,受共同被告任柏穎 招募進入他的公司工作,公司名稱為「中郵云商」,我擔任 臺灣區駐點副總經理職務,共同被告任柏穎則是臺灣區駐點 總經理,我的工作就是共同被告任柏穎所交辦之事項。共同 被告任柏穎稱是跨境電商工作,但必須使用到金融帳戶,作 為匯入、匯出客戶匯款之用。一開始共同被告任柏穎陸陸續 續向我索討我名下的本案中信甲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 三信帳戶,後來因為我有欠政府及銀行款項,匯入名下帳戶 的款項會被扣款,我就向莊侑霖借用本案台新帳戶使用;又 因為我的上開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非約定轉出金額已達上限 ,所以我就找鄭羽秀一同從事該跨境電商工作,她提供本案 中信乙帳戶、本案玉山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給我,我再將上 開帳戶帳號告知共同被告任柏穎。我依共同被告任柏穎的指 示,將匯入上開帳戶的款項,再匯至他指定的帳戶,每個月 他給我4萬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警8053號卷第87、103頁; 警1342號卷第16至17頁),而其於偵訊中則表示:我的工作 內容就是共同被告任柏穎交辦的事,主要就是轉帳、確定收 款,轉帳前共同被告任柏穎有帶我去看一些廠商,我們都是 在工業區的門口,他進去又出來,但我沒有進去等語(見偵 27385號卷第43頁),可見其工作內容,主要就是依共同被
告任柏穎指示,確認上開帳戶之匯入款項,並匯出至共同被 告任柏穎指定之帳戶。雖然被告李豪於審理中改口辯稱:我 要幫共同被告任柏穎跑所有的雜事,比如說去高鐵站接他, 然後幫他跑一些貨運公司;匯款工作大概佔我全部工作的六 成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9、132頁),但其所述顯然與偵查 中供述不同,且無法具體陳述其除了確認收款、匯款以外之 工作內容,已難採信,何況共同被告任柏穎於本院審理中亦 結證稱:我找被告李豪來,主要是做博弈平台的業務,因為 中郵云商部分他還不太會。博弈平台部分,他負責提供帳戶 ,幫我收款、付款,就只有這樣,他有接觸中郵云商的業務 ,但沒有操作,我有大概跟他講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3至 74頁)。此外,依照被告李豪與共同被告任柏穎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多為共同被告任柏穎指示匯款、綁定約定帳戶等事 宜(見警8053號卷第827至1017頁),似未見共同被告任柏 穎交辦被告李豪處理中郵云商相關之業務,足認共同被告任 柏穎交辦被告李豪處理之工作,主要應為提供帳戶、依其指 示收款、匯款、提領款項等。
㈣以被告李豪所從事收款、匯款之工作內容,卻可獲得每月4萬 5000元之報酬,顯然與社會常情不符,此徵諸共同被告任柏 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交辦被告李豪的事,主要就是 收付款的事情而已,其實並不多。我給他的薪資算高的,所 以他才會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1頁)更明。又被告李豪於 偵訊時自陳:魚市場工作1日1200元,工作時間自3點至11點 ,主要是搬貨及運輸等語(見偵27385號卷第43頁),前後 兩者相較,更可見依被告李豪之自身經驗,單純提供帳戶、 收款、匯款等工作,即可獲取每月4萬5000元之報酬,顯非 合理。再者,被告李豪也自承:我當時除了從事共同被告任 柏穎的工作之外,我也有在外承接其他業務,類似催討債務 的業務,共同被告任柏穎也知道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16頁),可見共同被告任柏穎交辦被告李豪處理的事項應 非繁重,被告李豪才會有在外兼職其他業務的餘裕,如此卻 仍可獲得每月4萬5000元之報酬,亦見可疑。甚至,被告李 豪自陳:我找鄭羽秀是要來協助我的全部工作內容,她的薪 水是1個月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28頁、第132至1 33頁),如此一來,豈非被告李豪可以不用做任何事情,即 可獲得1萬5000元之報酬差價?又如果鄭羽秀願意以每月3萬 元承接被告李豪之全部工作,益見被告李豪4萬5000元之報 酬更非合理。綜此,被告李豪應已預見其從事提供帳戶、收 款、匯款等工作,可能涉及不法,才有可能獲得如此高額之 報酬。
㈤共同被告任柏穎證稱:我當時請被告李豪提供帳戶,是跟他 說中郵云商跨境電商業務需要,我在疫情前是真的有在經營 中郵云商,我擔心如果跟他說是本案博弈網站需要,他會不 同意,他以為我還在做中郵云商的業務,其實我已經在做本 案博弈網站的上下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6至67頁、第75頁 ),佐以扣案之中郵云商營業執照、被告李豪與共同被告任 柏穎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警8053號卷第599、949、951頁 ),參以證人即馬裕博亦證稱:中郵云商是共同被告任柏穎 去接的,我的工作是負責幫中郵云商做出口對接,我有跟共 同被告任柏穎接洽過,也有去廈門中郵云商的總部看過他們 辦公室的營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3頁),雖然並不排除 共同被告任柏穎確實是以中郵云商業務所需為由,請被告李 豪提供帳戶、依指示收、匯款之可能,但被告李豪自承其擔 任中郵云商臺灣區駐點副總經理等語,並有被告李豪之中郵 云商名片1張附卷可憑(見警8053號卷第553頁),然而被告 李豪身居中郵云商臺灣區駐點副總經理要職,其於偵訊時對 於檢察事務官質疑何以可獲得每月4萬5000元之優渥報酬, 也陳稱:因為職別不同等語(見偵27385號卷第43頁),但 依本院上開認定,共同被告任柏穎交辦被告李豪處理之工作 ,主要應為提供帳戶、依其指示收款、匯款、提領款項等, 為何理應襄助總經理負責公司營運之副總經理,卻只從事收 、匯款業務?共同被告任柏穎對此疑問也證稱:我當時就騙 他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1至92頁),可見確實與常情有違 。再者,承前所述,被告李豪與共同被告任柏穎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多為共同被告任柏穎指示被告李豪匯款、綁定約定 帳戶等事宜,而未見共同被告任柏穎交辦其處理中郵云商之 相關業務,而遲至109年3月5日,共同被告任柏穎才傳送其 中郵云商名片、中郵云商之營業執照圖檔、中郵云商官方帳 號名片給被告李豪,稱:直接用公司執照的二微碼,就可以 連接到國家企業介紹平台,可以看到我們公司的介紹,註冊 資本是10億元人民幣的國有控股公司等語,被告李豪卻只回 傳1個問號,共同被告任柏穎再稱:多了解我們自己公司的 背景和服務業務,對接洽生意有幫助等語(見警8053號卷第 949至951頁),以共同被告任柏穎所述口吻,其顯然先前並 未向被告李豪具體、詳細介紹中郵云商之業務內容,實如同 共同被告任柏穎所證稱:被告李豪沒有操作中郵云商的業務 ,中郵云商的業務他還不太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3至74頁 ),然而在此之前,共同被告任柏穎卻已交辦被告李豪處理 相當多次的匯款、存款、綁定約定帳戶等事宜,顯然所謂中 郵云商業務只是一個幌子,被告李豪對此也並非十分在意,
才會在未具體瞭解中郵云商業務情形下,即依共同被告任柏 穎指示而提供帳戶、匯款、提款等。從而,縱使共同被告任 柏穎宣稱是因中郵云商業務需要,要求被告李豪提供帳戶、 依指示匯款等,但被告李豪理應察覺共同被告任柏穎所交辦 之工作有異,顯然有別於一般公司經營業務之情形。 ㈥一般公司營運業務,處理貨款等交易款項,多是以公司名義 開設之帳戶為之,以公司職員之個人帳戶處理公司款項,已 屬相當罕見,更難想像會以來路不明之第三人帳戶匯入、匯 出公司款項。本案情形,被告李豪依共同被告任柏穎指示處 理收款、匯款、提款等事宜,不僅是以自身帳戶,更以莊侑 霖、鄭羽秀帳戶為之,顯然與一般處理公司款項情形迥異, 也難怪被告李豪自承:(問:當時借帳戶給共同被告任柏穎 使用時,都沒有想過可能是詐欺集團要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我有問過共同被告任柏穎,他說不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30頁);共同被告任柏穎也證稱:(問:你跟被告李豪借 用帳戶時,他有沒有懷疑,有沒有覺得很奇怪?)應該是有 吧,他應該是覺得奇怪所以有問我,我就說是幫廠商收付款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9頁),顯然被告李豪已察覺有異。再 者,以被告李豪實質從事之收款、匯款業務而言,經被告李 豪邀約一同從事此工作之鄭羽秀,於偵查中也證稱:(問: 妳不敢去是不是覺得這個工作很奇怪,為什麼會有使用帳戶 轉錢轉來轉去的工作?)我不太懂被告李豪在幹嘛,我覺得 有點奇怪,他是說在中國大陸那邊批發一大批貨回來臺灣賣 ,才會需要大量轉帳給買家跟賣家,我實在不知道他賣什麼 東西,他有點過名片上的網址給我看,但我還是不太了解, 我對於他的說法是半信半疑等語(見偵27385號卷第39、43 頁),可見鄭羽秀亦發現被告李豪之工作性質並不單純,甚 至有所疑慮。此外,共同被告任柏穎證稱:我跟被告李豪說 ,借用他的帳戶是要跟廠商收付款,因為我是低收入戶,我 的帳戶不能出入大筆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9頁),已可 見共同被告任柏穎似有迴避法律規定之情形,而與正常經營 公司之情形不同。共同被告任柏穎又證稱:(問:被告李豪 有沒有幫你記帳?)我自己都沒有記了,他怎麼幫我記,我 不清楚為什麼被告李豪說有幫我處理中郵云商的記帳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74頁),而被告李豪則供稱:(問:中郵云商 的會計是誰?)說起來應該是我的工作,帳冊在共同被告任 柏穎那邊,我好像每3天要做帳傳給他,有紙本紀錄,但之 後就都作廢了,我都是傳電子檔給他,有部分我依照共同被 告任柏穎的指示洗掉了,但我不清楚他當時要洗掉的用意為 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至137頁),不論何人所述為真,
公司會計處理公司帳務卻不用記帳,抑或確實有記帳卻要依 共同被告任柏穎指示刪除帳冊,顯然均與一般正常公司業務 運作不同,被告李豪自陳曾從事當鋪、汽車旅館、腳踏車修 理等工作(見偵27385號卷第42頁),具有相當工作、社會 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㈦依照被告李豪與鄭羽秀之通信軟體對話內容所示,證人鄭羽 秀詢問被告李豪:「他等下會照會嗎」,被告李豪回稱:「 沒事」、「有交代了」等語(見警1342號卷第119頁),證 人鄭羽秀對此,於偵訊時證稱:我有1個永豐銀行的帳戶, 是被告李豪利用他朋友開的旅行社,叫我去那邊辦理薪資轉 帳的帳戶,後來銀行好像是打去旅行社,要照會我有在旅行 社工作。(問:為何妳要騙銀行妳在旅行社工作?)因為被 告李豪說他需要永豐銀行的帳戶等語(見偵27385號卷第40 至41頁)。審理中,經本院詢問鄭羽秀上情,其表示偵訊所 述實在,另證稱:被告李豪跟我說,一定要說在旅行社工作 ,才有辦法開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至46頁),可見被告 李豪為取得鄭羽秀帳戶使用,有請鄭羽秀以不正當方式向銀 行申設帳戶之情形,雖然證人鄭羽秀證稱:被告李豪說要用 在博弈、百家餐廳使用,所以帶我去永豐銀行開戶,這個帳 戶並沒有要用在電商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至45頁), 惟觀察被告李豪與鄭羽秀之通信軟體對話內容,被告李豪要 求鄭羽秀將本案中信乙帳戶、本案玉山帳戶設定約定帳戶, 要綁定3個帳戶,其中1個為本案三信帳戶,另1個似為本案 台新帳戶(照片解析度不佳難以完全辨識),而被告李豪復 指示鄭羽秀將永豐銀行帳戶綁定本案台新帳戶(見警1342號 卷第113、119頁),關於永豐銀行帳戶之用途,是否與鄭羽 秀提供之本案中信乙帳戶、本案玉山帳戶有所區別?實有可 疑。益可認被告李豪對於依共同被告任柏穎指示提供帳戶、 收款、匯款等情,主觀上應已預見涉及不法,否則不至要求 鄭羽秀以欺瞞方式向永豐銀行申設帳戶。
㈧綜上所述,被告李豪辯稱其認為依共同被告任柏穎指示所收 受、匯出、提領之金錢,為經營中郵云商電商業務之款項云 云,並非可採,其應對於該等款項可能為不法犯罪所得乙情 有所預見,惟應更進一步探究,其是否已預見屬於(加重)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抑或係預見屬於其他犯罪之犯罪所得? ㈨依共同被告任柏穎主觀之認知,其認為上開款項屬於本案博 弈網站之犯罪所得,欠缺實為(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認識(詳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在此情形下,依指示收受 、匯出、提領款項之被告李豪,是否會認知該等款項屬於( 加重)詐欺之犯罪所得,自有疑問。雖然共同被告任柏穎證
稱:(問:為什麼要騙被告李豪說在經營電商?)因為我那 時候如果跟他講說博弈要使用帳戶,每個人價值觀不一樣, 我怕他會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7頁),但此是否為迴 護被告李豪之詞?依照兩人密切配合之情形,共同被告任柏 穎是否曾經向被告李豪提及本案博弈網站之事?相對於認定 被告李豪主觀上對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有所認識而言, 依照罪疑惟輕原則,應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李豪 自陳:本案當時,我有同時在從事臺中「百家餐廳」的博弈 工作,它要你加入會員,就是用轉帳的,現場沒有提供現金 ,但本案我提供的帳戶都跟「百家餐廳」無關云云(見本院 卷二第145至146頁),然而承上所述,被告李豪要求鄭羽秀 以欺瞞方式向永豐銀行申設之帳戶,是否僅用於被告李豪所 稱之「百家餐廳」使用,抑或與本案其他帳戶並無不同,依 照被告李豪指示鄭羽秀設定約定帳戶之情形而言,顯然有所 疑慮,被告李豪是否已經預見共同被告任柏穎所為與博弈相 關,而有交雜兩者要求鄭羽秀提供之情形?亦非無疑問,至 少被告李豪顯然知悉,經營非法博弈者,可能有使用他人帳 戶作為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情,而其對此亦有所意欲 。
㈩準此,依照罪疑惟輕原則,本院無法認定被告李豪已預見其 收受、轉匯、提領之款項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詳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從被告李豪與共同被告任柏穎密 切之合作關係、被告李豪要求鄭羽秀設定永豐銀行帳戶約定 帳戶之情形,可認被告李豪對於上開款項為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罪所得乙情,應有所預見,卻仍基於 其所為可能掩飾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或 意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之。
四、依上開認定,被告任柏穎、李豪係基於隱匿、掩飾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 在,或者意圖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上開犯 罪所得之直接故意(被告任柏穎)、不確定故意(被告李豪 )而為本案犯行(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惟本案博 弈網站成員,實際上卻是隱匿、掩飾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或者意圖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來源,而移轉上開犯罪所得,被告任柏穎、李豪是否仍符 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第14條洗錢罪之主觀 要件?
㈠德國學說上,將行為人「想像客體」與「實際侵害客體」在 法益保護位階上是否相同(等價)、法益是否同一而作不同
處理(參閱王皇玉,刑法總則,106年10月,第229至230頁 ;張麗卿,等價客體錯誤的意義與法律效果─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評析,月旦裁判時報,第18期, 101年12月,第73頁),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字 第1008號判決先例要旨:「殺人罪之客體為人,苟認識其為 人而實施殺害,則其人之為甲為乙,並不因之而有歧異。」 屬等價客體錯誤之適例,應為相同旨趣。而學說對於「等價 客體錯誤」,咸認在刑法評價上可不予注意,而無阻卻故意 的效果,仍舊構成行為人主觀上本所欲違犯之罪的既遂犯( 參閱林山田,刑法通論【上冊】,97年1月,第419頁);相 對於此,「不等價客體錯誤」之情形,學界通說認為: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的行為客體,與其行為在客觀事實上所侵害之 客體,從構成要件保護之法益觀察,具有構成要件之不等價 性,此在刑法評價上,具有阻卻故意的效果,至多只能因為 過失行為而成立過失犯(參閱林山田,前揭書,97年1月, 第420頁),不過對於行為人「主觀上」侵害之法益,如行 為人已著手,仍應論以未遂罪(參閱王皇玉,前揭書,第23 2頁),如各成立過失犯罪及未遂罪,再依想像競合處理( 參閱林鈺雄,新刑法總則,105年9月,第210頁)。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洗錢罪之主觀犯意,依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不以明知洗錢 標的為特定犯罪所得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然而,洗錢 防制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多達13款、數十罪名,倘行為 人誤認洗錢標的為某一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實際洗錢標的 卻為另一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是否影響洗錢罪之故意?申 言之,不同特定犯罪(犯罪所得)之客體錯誤,係「等價或 不等價」之客體錯誤?有論者引用德國學說見解指出,洗錢 行為人倘錯認某一特定犯罪為另一特定犯罪,由於該等特定 犯罪均屬於上位(廣泛)概念特定犯罪之範疇,應屬不具重 要性的錯誤,不會阻卻故意及影響罪責(參閱李傑清,洗錢 防制的課題與展望,法務部調查局編印,95年2月,第79頁 )。另有論者說明德國法見解,如果行為人認知之先前違法 行為並非立法者所指之特定犯罪,屬於阻卻故意之構成要件 錯誤等語(參閱許澤天,刑法分則上冊,111年2月,第420 頁),從此反面推論,似可認若行為人之認知與實際情形, 均屬於立法者所指之特定犯罪,並不阻卻洗錢之故意,實務 見解亦有採此結論者(可參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7 9號判決意旨)。本院認為,從洗錢防制法第1條明揭之立法 目的提及「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 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等語,及同
法第2、3條洗錢定義之立法體例可知,洗錢防制法係以「特 定犯罪」作為規範對象,縱使洗錢標的為不同特定犯罪之罪 所得,但其實質的不法核心無殊,有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雖然立法政策上決定區別毒品等級,但不同等級毒品之侵害 方向、不法本質仍屬相同(可參閱蔡聖偉,評「所知‧所犯 」規則於司法實務上的運用,東吳法律學報,第25卷第4期 ,103年4月,第113至114頁),特定犯罪(犯罪所得)間發 生認識錯誤,應可評價為「等價客體錯誤」。在此基礎上, 有別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同等級毒品之犯罪屬於不同罪名 、法定刑,如行為人主觀上認知較低等級毒品,客觀上卻犯 較高等級毒品罪名(既遂)時,可認成立較低等級毒品罪名 既遂而不會牴觸罪刑法定原則(參閱蔡聖偉,前揭文,第11 3至114頁),洗錢防制法不同特定犯罪,法定刑及罪名均相 同,僅宣告刑受到同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從而,洗錢行為人對於特 定犯罪間之主觀認識錯誤,應屬「等價客體錯誤」,不能阻 卻洗錢故意,但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宣告刑之限制時,應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法定刑較輕之特定犯罪最重本刑為準, 如此亦符合實務見解所稱「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原 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