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1號
MLDV,112,重訴,1,202306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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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温妍媛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黏合化成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閔嗣龍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謝奕臻
(原名謝丘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
21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係指裁 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裁定中 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 請更正(最高法院民國98年度台抗字第502號民事裁定意旨 可以參考)。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下稱系爭事件) 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主文所示二筆借款之利息計算期 間均應為「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但主文卻誤植 成「自111年9月30日起至111年10月28日止」,聲請裁定更 正等語。
三、經查:檢視系爭判決及調閱系爭事件卷宗,可知系爭判決主 文所示兩筆借款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係因本院依據借款契約認定此部分兩造間已存在屬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約定,依法不得再就為本金遲延給 付之損害賠償一部之遲延利息為請求,因此駁回聲請人此部 分之訴訟(主文第3項)並在判決書理由欄內說明理由(事 實及理由欄貳、三、㈡、⒊),並不存在誤寫、誤算或其他類



此之顯然錯誤情形。是聲請人前揭聲請,參諸首揭法律規定 及裁定意旨,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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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黏合化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