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林蘭銀
被 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陳雅玲
被 告 何星磊
顏碩瑋
被 告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法定代理人 蘇旭茂
陳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已
經本院於112年2月15日以112年度重國字第1號裁定命其於收
受裁定後30日內補繳新臺幣56萬6,4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
月20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雖
就該裁定提起抗告,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
度國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抗告,原告再就駁回抗告之裁定聲
明異議,亦經該院駁回異議而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在卷可
按。詎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1份在
卷為憑,揆諸首揭規定,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