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字第4號
原 告 苗延竹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複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王木林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簡稱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 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 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經查,兩造均係苗栗縣第22屆後龍鎮第四選區鎮民 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登記候選人,被告並於民國111 年12月2日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以苗縣選一字第1113150206 號公告當選,有選舉公報及前該公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5、17、19頁)。本件原告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 3款所列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於同年月30日提起本件當 選無效之訴(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本院卷第 11頁),程序上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為訴外人即苗栗縣後龍鎮鎮長候選人蔡坤 松及自己賄選,並經新聞報導指出被告已自白犯行。爰依選 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系爭選舉當選無效 。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原告所指賄選行為,更未有何偵查中自 白賄選之情,原告執新聞報導逕認被告涉有賄選,顯屬臆測 率斷而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選
罷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此為選罷法第128條前段所準用,故選舉罷免訴訟 除選罷法另有規定者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至選罷 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 權調查必要之事證,係指法院為維護公益之目的,就當事人 主張之事證,於必要範圍內應依職權調查,以察當事人指訴 事實與所提出證據是否相符,且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 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 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並 不因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而免除。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有為蔡坤松及自己行賄乙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為蔡坤松及自己賄選乙情,僅提出網 路新聞列印畫面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惟被告前涉及預 備為蔡坤松賄選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 )檢察官認其罪嫌不足,而以111年度選偵字第97號為不起 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88頁 ),自難僅憑該網路新聞內容逕認被告有何賄選之行為。況 且,原告起訴僅泛稱被告為蔡坤松及自己賄選,並未具體指 明被告行賄之事實,如被告於何時、何地,向何人以何代價 約其為何投票權之行使,並經本院諭知補正後迄今未補正( 見本院卷第54頁),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選罷法 第99條第1項行為之事實,故其主張被告當選無效,自屬無 據。
㈢至原告固聲請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卷宗,然依該不起訴處分 書內容可見,檢察官簽分意旨係認被告與訴外人鄭進興涉嫌 共同為蔡坤松預備賄選,已與原告所稱被告有為自己行賄乙 情無涉,且被告亦無何其他違反選罷法案件尚在苗檢偵查中 ,有苗檢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又果有簽分 意旨所示之事實,亦為選罷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犯,而非 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列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行為,是故 ,原告請求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卷宗,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 求宣告被告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 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