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85號
MLDV,112,訴,85,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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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5號
原 告 溫玉慧

訴訟代理人 湛址傑律師
複代理人 王心婕律師
被 告 魏鍵祥

魏妤如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3,120,000元之同時,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建物(坐落於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1年12月11日起至完成點交第一項房地之日止,按日以新臺幣1,040元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3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魏妤如如以新臺幣5,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一)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及同年4月7日追加及更正 請求第2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1年12月11日起至完 成點交日止,按日以新臺幣(下同)1,040元計算之違約金 。又前開按日所生之違約金另應至被告實際清償日止,以 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亦係因本件買賣契 約所生之違約金,與聲明第1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 原告於112年2月16日追加時,本件尚未為言詞辯論,亦無 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又於112年5月1日具狀追加第3項聲明:被告應自111 年12月起至完成點交月份止,按月負擔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賠償24,000元。又前開所生之損害賠償金額另應至實際清 償月份止,以年息5%加計遲延利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亦 係因本件買賣契約所生之損害,與聲明第1項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 符,亦應予准許。
二、被告魏鍵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向被告魏鍵祥魏妤如(下稱被告2人)購買其等與訴 外人魏鍵誠(下稱魏鍵誠)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各3分之 1),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以下段別省略)土 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房 屋(坐落於560地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111年8月30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被告2人並 於同年9月2日通知魏鍵誠,其就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購權, 是否於15日內主張優先承購權,而魏鍵誠於收受存證信函 後並未表示主張優先承購權,被告乃於同年9月19日通知 魏鍵誠於10日內備妥身分證明文件、印鑑(章)等,協同辦 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2人無正當理由未依約於111年10月8日履行系爭契約 ,經原告不斷以通訊軟體、存證信函催告,均未獲置理。 而系爭房地雖為被告2人所公同共有,然其潛在應有部分 各為3分之1,依民法第345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2、 5項之規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3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
(三)又被告2人未依約於111年10月8日履行系爭契約,移轉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致兩造未能於111年12月10日前完 成點交。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6項之約定,被告未依約履 行應每逾1日按買賣總價金萬分之2計付違約金賠償原告, 而系爭房地總價金為5,200,000元,每日違約金即為1,040 元(5,200,000×0.0002=1,040),原告依前開約定及民法第 203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2月11日起至完 成點交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日以1,040元計算之違約金, 又前開按日所生之違約金另應至被告實際清償日止,以年



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2人未能依約點交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地,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而系爭房屋鄰近高鐵苗栗站,並有多處 大眾運輸站及約有10家餐廳,交通甚為便利,且系爭房屋 鄰近地區房屋租金計算,造橋鄉13坪房屋每月租金為6,00 0元,系爭房屋178.27平方公尺,約為53.926坪,依此比 例計算,每月租金之損害為24,000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五)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之規定,應提出他共有人受領或 提存證明之義務人,乃係內部共有關係之共有人,而非外 部買賣關係之買方,且被告魏妤如於111年9月19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魏鍵誠應偕同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已載明「逾期者,本人即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各項規定 及民法第362條受領遲延規定辦理提存,特函通知。」由 上開記載「本人」一詞可知,被告魏妤如自知提存價金之 義務人為其自己,而非原告。況被告魏妤如於民事答辯狀 亦載明,依系爭契約書第15條約定應由賣方依法提存魏鍵 誠應分配金,足認提存魏鍵誠之價金係被告之責。(六)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6項約定「如屆最後期限乙方(即被告 ,下同)仍不能點交時,乙方應自最後期限之次日起算, 每逾一日按買賣總價金萬分之二計付違約金賠償甲方(即 原告,下同)」之約定可知,系爭違約金約定係依違約之 日數而與日俱增,目的乃為確保被告2人得於期限內履行 約定,其內容並無以原告是否因被告2人違約受有損害為 計算違約金之前提,核其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而非預 定一定之損害賠償總額,原告除懲罰性違約金外,就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當可另行請求。
(七)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⑵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1年12月11日起至完成點交系爭房地 之日止,按日以1,040元計算之違約金,又前開按日所生 之違約金另應至被告實際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自111年12月起至完成點交月份止,按月負擔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24,000元。又前開所生之損害賠償金 額另應至實際清償月份止,以年息5%加計遲延利息。⑷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就第1項之請求宣告假執行。二、被告魏妤如答辯略以:
(一)依系爭契約書第15條其他約定事項:「本買賣簽約時, 其一所有權人魏鍵誠未能簽訂本合約,賣方依法須另行通 知其為優先購買權人,若其仍未主張優先承購權者,則須 依法提存其應分配價金後,依得買賣過戶予本案買方;相



對若其主張優先購買權,則本約無須解約,逕為無效。」 兩造既已簽訂系爭契約書,即應受系爭契約書約定之拘束 ,原告在未依約提存魏鍵誠應分配價金之際,被告自無法 過戶予原告。況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4項、第6項約定, 原告應將尾款之金額開立同額本票交付承辦代書李佳芬保 管,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逕為請求被告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未將魏鍵誠應受分配之價金提存,及 開立尾款之本票交付李佳芬保管前,自無權請求為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原證2之存證信函僅載明「民國111 年8月30日本人同意,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成交新台幣5 20萬元整售出,特此通知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通知後十 五日內不為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雖有附上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然並未記載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 點(下稱土地法執行要點)第7點第5項之事項,且未於簽約 前事先通知,是該存證信函是否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 項通知之要件,尚有疑慮。
(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第2項之約定,兩造就系爭契約 互負給付義務,原告目前僅給付第1、2期款,尚有尾款3, 120,000元未為給付,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間有對待給 付之關係,被告魏妤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之請求 若有理由,請本院為對待給付之判決。
(三)被告魏妤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後,依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411號判決意旨,所負遲延點交之責任,已溯及 免除,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 自111年12月11日起按日給付1,040元之違約金及遲延利息 。
(四)111年10月8日被告魏妤如偕同其女陳玟心陳采君至苗栗 縣○○鎮○○路000號欣毅泰不動產有限公司苗栗高鐵加盟店 辦理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事宜,當天除地政士李佳芬在場 外,原告夫妻及營業員劉靜宜陳炎源亦在場。被告魏妤 如當場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身分 證影本交予李佳芬,但李佳芬拒絕辦理用印手續,與被告 魏妤如無涉,而非被告魏妤如不願履行,是被告魏妤如並 未違約。原告主張被告2人未依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 記,致未於111年12月10日完成點交,而得依系爭契約書 第9條第6項請求違約金,並無理由。
(五)系爭契約第9條6項之約定,乃屬被告逾期點交違約金之約 定,且約定被告如未依系爭契約所定之期限內點交,需按 日計算給付違約金,並無明文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之字句, 或原告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之內容。是上開違約金之性質



,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1394號判例,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損害,是原告就 違約金請求遲延利息,亦無所據。
(六)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6項後段之約定,係屬損害賠償預定性 質之違約金,且已就被告魏妤如違約時,原告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具體數額及範圍加以約定,並做為原告請求之依據 。原告主張被告2人違約,遲未交付過戶文件辦理過戶及 交屋,其主張者即為遲延交屋期間所受之損害,即屬系爭 契約書第9條第6項後段約定之違約金。原告再依民法第23 1條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有重複請求之情形,且被 告2人遲延給付者為交付系爭房地,並非給付金錢,原告 主張以相當於租金24,000元做為遲延給付計算之損害金額 ,即非有據。況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計算標準,應參酌 土地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公允,並以土地 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估定價額年息5%以下計算為適當。(七)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魏鍵祥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有向被告2人購買其等與魏鍵誠公同共有(潛在應 有部分各3分之1)之系爭房地,並於111年8月30日簽訂系 爭契約書,買賣總價金為5,200,000元,原告並將第1期款 520,000元、第2期款1,560,000元匯入履約保證帳戶,尚 有尾款3,120,000元未為給付。又被告魏妤如有於111年9 月2日以三重永興郵局000135號存證信函,通知魏鍵誠是 否對系爭房地主張優先承購權;於111年9月19日以三重正 義郵局001584號存證信函,通知魏鍵誠因未對系爭房地主 張優先承購權,應於10日內提出證明文件以供履約,逾期 即將其得分配之價金辦理提存,有系爭契約書、存證信函 、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 至33、第67至75頁)。並為到場之被告魏妤如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19、220頁),且被告魏鍵祥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 由?被告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1、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土地或



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 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 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 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 ,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 公告之。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 ,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 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 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四項規定 ,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至5項定有明 文。
 2、系爭房地為被告2人與魏鍵誠所公同共有,其等潛在應有部 分各為3分之1,有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 7至75頁)。並為到場被告魏妤如所不爭執。又被告2人與 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出售系爭房地,被告2人之潛在 應有部分已達3分之2、共有人亦達3分之2,已符合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1項、第4項之規定,是被告2人出售系爭房地 予原告,並簽訂系爭契約,兩造間已合法、有效成立系爭 房地之買賣契約,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及民法第348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
 3、被告魏妤如以原告在未依系爭契約書第15條第1項約定,提 存魏鍵誠應分配價金之前,自無法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 等語置辯。惟系爭契約書第15條第1項約定:「本買賣簽 約時,其一所有權人魏鍵誠未能簽訂本合約,賣方依法須 另行通知其為優先購買權人,若其仍未主張優先承購權者 ,則須依法提存其應分配價金後,依得買賣過戶予本案買 方;相對若其主張優先購買權,則本約無須解約,逕為無 效。」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則由前 開約定之前後文觀之,提存魏鍵誠應分配之價金責任之人 為「賣方」,即被告2人,而非原告,是被告魏妤如自不 得以其尚未將魏鍵誠應分配之價金予以提存為由,拒絕系 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則被告魏妤如前開所辯,並無 可採。
 4、被告魏妤如以三重永興郵局000135號存證信函是李佳芬所 代筆,而非其所發等語置辯。惟證人李佳芬證稱:三重永 興郵局000135號存證信函及三重正義郵局001584號存證信 函都是我代筆的,都有得到被告的授權,這在系爭契約書 有寫,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來通知優先購買權人, 因為他們有出代書費用,就是系爭契約書第15條第3點手



寫「法院提存代辦費新臺幣5萬元」,就是包含執行土地 法第34條之1之相關費用等語(見本院卷192頁)。又系爭契 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買賣標的之產權移轉登記、抵押權 之塗銷或設定作業,經甲、乙雙方同意共同授權由李佳芬 地政士依本約之約定辦理之。是上開2份存證信函雖係由 證人李佳芬所代寫,然被告魏妤如仍為其寄件人及授權人 ,而應就其內容負責。則被告魏妤如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
 5、被告魏妤如以通知魏鍵誠行使優先承購權,未記載土地法 執行要點第7點第5項之事項,且未於簽約前事先通知,是 該存證信函是否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通知之要件, 尚有疑慮等語置辯。惟查:
  ⑴按通知或公告之內容應記明土地或建物標示、處分方式、 價金分配、償付方法及期限、受通知人與通知人之姓名住 址及其他事項,土地法執行要點第7點第5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魏妤如寄給魏鍵誠之存證信函載明:「台端為苗栗縣 ○○鄉○○村0鄰○○○00號(土地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 號&560地號)所有權人之一,並本人出售本人持分給第三 人時台端為優先購買權人。...本人同意,並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成交價新臺幣520萬元整出售,特此通知優先購 買權人...詳如附件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三重永興郵 局000135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1頁)。是 由上開存證信函內容觀之,已載明房地之號碼及處分之方 式、出售之價額,並將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做為附件 送達,已可看出所有買賣之標的物及條件,顯已符合土地 法執行要點第7點第5項,被告魏妤如抗辯不符上開規定, 容有誤會。
  ⑵再按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 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共有人 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係在為共有物之處分、變更 或設定負擔前,而非以共有人與第三人成立契約前,否則 如何依土地法執行要點第7點第5項之規定為通知。又被告 魏妤如已依系爭契約書第15條約定,以上開存證信函通知 魏鍵誠欲處分系爭房地時,尚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 告,是被告魏妤如抗辯未於簽約前事先通知,不符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2項通知之要件,尚有疑慮,並無可採。 6、被告魏妤如再以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4項、第6項約定,原告 未將尾款之金額開立同額本票交付承辦代書李佳芬保管前 ,無權請求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置辯。惟查:



  ⑴證人李佳芬到院做證時,本院及兩造雖均未詢問證人李佳 芬,原告有無開立尾款金額之本票交其保管,證人李佳芬 亦未主動就此問題為證述。然被告魏妤如此部分之抗辯, 係在詢問證人李佳芬之期日後始行提出,本院及兩造自無 法及時詢問,且證人李佳芬前已到院做證,如其證述已可 推論前開爭議,當無為此問題再次傳訊之必要。  ⑵證人李佳芬證稱:沒有完成用印備證,是當時有約定一個 日期到房屋仲介公司,當天有一位賣方本人未到,也沒有 接我們的電話,就沒有辦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見 本院卷第189、190頁)。由證人李佳芬上開證述觀之,系 爭契約之進度已達到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程度,可得 推論原告應已將尾款之金額開立本票交予證人李佳芬,否 則兩造何以會與證人李佳芬約定至房屋仲介公司用印、備 證,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及貸款事宜。  ⑶綜上,被告魏妤如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7、被告魏妤如又以原告尚有尾款3,120,000元未為給付,其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之請求若有理由,應為對待給付 之判決等語置辯。經查:
  ⑴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 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 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 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因契約而互負債務,一方有先為給付 之義務者,縱其給付兼需他方之行為始得完成,而由於他 方之未為其行為,致不能完成,並不能因而免除給付之義 務。嗣後向他方請求給付時,他方仍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 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 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契約書第5條約定系爭房地之價金為5,200,000元,原 告尚有尾款3,120,000元未為給付,並於尾款繳款時間及 說明欄載明:甲方未完成前款⑵至⑷之義務,或本款⑴所約 定之尾款或差額未依約存入匯入專戶,雙方特約地政士不 辦理繳稅及產權移轉登記手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 爭契約書第9條第1項、第6項前段約定:「除有特別約定 以外,甲方依約完成價金給付,且本約買賣標的完成產權 移轉登記、點交手續無誤後,即由僑馥建經將乙方應收之



買賣價金餘款結算後匯入乙方指定帳戶。」、「本約買賣 標的雙方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 登記或塗銷等作業無誤後辦理點交(若因相關作業遲延者 ,最遲不得逾民國111年12月10日)同時甲方應履行全部價 金之給付(包括貸款核撥入專戶或完成代清償作業或存入 乙方指定之帳戶)。」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2至25頁)。依前開約定,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及價金之給付,係屬應予同時為之,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縱認被告2人有 給付遲延之情事,然原告仍有給付價金之義務。是被告魏 妤如抗辯於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時,原告應將尾款 給付,核屬有據。
  ⑶綜上,被告魏妤如抗辯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尚有 尾款3,120,000元未為給付,應屬可採。本院就此部分即 應為對待給付之判決。
 8、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契約已合法、有效成立,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原告尚未給 付尾款,則被告魏妤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本院亦應為對 待給付之判決。
(三)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6項約定之違約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 或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1、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 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即應視為因債務不履 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7號判 決意旨參照)。
 2、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6項約定:本約買賣標的雙方應於產權 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業 無誤後辦理點交(若因相關作業遲延者,最遲不得逾民國1 11年12月10日)同時甲方應履行全部價金之給付(包括貸款 核撥入專戶或完成代清償作業或存入乙方指定之帳戶)。 如屆最後期限乙方仍不能點交時,乙方應自最後期限之次 日起算,每逾一日按買賣總價金萬分之二計付違約金賠償 甲方,如逾十五日乙方仍不能點交,再經甲方定期催告仍 不履行時,甲方有權解除本約,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5頁)。則依前開約定之內容觀之,兩造並未 明文約定前開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之字句,或原告得另



行請求損害賠償之內容。又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第3 項有關解除契約後之違約金係記載為「懲罰性違約金」, 與第9條第6項之違約金用語明顯不同。是系爭契約第9條 第6項違約金之約定,應屬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總額性質 之違約金。
 3、綜上,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6項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屬因 債務不履行之賠償總額性質之違約金,是原告前揭主張, 並無可採。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2月11日起至完成點交系爭房 地之日止,按日以1,040元計算之違約金,又前開按日所 生之違約金另應至被告實際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 息,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事訴訟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為 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 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 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 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 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 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 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 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 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魏妤如以其已於原告及代書李佳芬約定用印備證時, 當場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身分證 影本交予李佳芬,是李佳芬拒絕辦理用印手續,而非其不 願履行,並未違約等語置辯。惟查,證人李佳芬證稱:當 時有約定一個日期到房屋仲介公司辦理用印備證事宜,買 方有完成,賣方簽約的兩位沒有完成,當天有一位賣方本 人未到,也沒有接我們的電話,在約定前他有接電話說會 來,但當日沒到;賣方需要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當日只有 魏妤如過來,但她說魏鍵祥沒來,她用印也沒有意義,當 日就沒有把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給我,之後一直跟魏鍵祥 聯絡,後來有一天晚上到他家有碰到,魏鍵祥表態他不想 賣;我不會主動說不要用印,魏妤如也不是說不要用印, 而是說因為魏鍵祥沒來,他用印也沒有意義,所以就沒有 用印;我只有在簽訂時拿到魏鍵祥之權狀,沒有拿走魏妤 如的權狀,當天我問魏鍵祥何以沒來,魏妤如說他也不知 道,我印象中魏妤如一開始說她忘了帶印鑑證明及證件, 是之後因為魏鍵祥沒出現,她才說好像是放在車上,因為



她沒有把印鑑及印鑑證明放在桌上;其後某日晚上我到魏 鍵祥家,有遇到魏鍵祥魏妤如剛好也在場,我問魏鍵祥 有無要賣系爭房地,他說不願意賣,魏妤如從頭到尾都說 是魏鍵祥想賣才配合賣的,但沒有講過不要賣這幾個字等 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2頁)。由證人李佳芬前開證述可知 ,被告魏妤如雖未曾表示不履行系爭契約,然其於用印備 證當日並未備妥印鑑及印鑑證明,而被告魏鍵祥則未到場 ,致當日無法繳交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給證人李佳芬去辦 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等事項,顯見用印備證當日,被告 2人並無履約之意。又原告其後已多次以LINE訊息通知被 告2人,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2人儘速履約,有LINE訊息 翻拍照片及三重正義郵局001671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35至41頁)。惟被告2人均未履約,足認被告2人 均有遲延履約之情事,而有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是被告 魏妤如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3、被告魏妤如再以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後,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判決意旨,所負遲延點交之責任,已 溯及免除,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6項約定,請求 被告違約金及遲延利息等語置辯。
   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判決之事實,係上訴 人違約,而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見本院卷第181至 183頁),與本件事實是被告2人先行違約,剛好相反,本 件自不得比附援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是被告魏妤如 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4、又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6項約定:本約買賣標的雙方應於產 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 業無誤後辦理點交(若因相關作業遲延者,最遲不得逾民 國111年12月10日)同時甲方應履行全部價金之給付(包括 貸款核撥入專戶或完成代清償作業或存入乙方指定之帳戶 )。如屆最後期限乙方仍不能點交時,乙方應自最後期限 之次日起算,每逾一日按買賣總價金萬分之二計付違約金 賠償甲方,如逾十五日乙方仍不能點交,再經甲方定期催 告仍不履行時,甲方有權解除本約,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2人業已違約,已如前述,依 前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人賠償自111年12月10日起, 至完成點交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每逾一日按買賣總價金萬 分之二,即1,040元計算之違約金【系爭契約之總價金為5 ,200,000元,每日萬分之2,即為1,040元(5,200,000×2/1 0,000=1,040)】。
 5、被告魏妤如又以本件違約金屬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原



告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等語置辯。
   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 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 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 ,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 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 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著有6 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本件違約金屬賠償總額預定性 違約金,已如前述。既係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原告 因被告遲延給付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業已預定其金額,依 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得更為請求遲延利息,是被 告魏妤如前開所辯,堪予採信。
 6、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2月11日起至完成點交系 爭房地之日止,按日以1,040元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2月11日起至完成點交系爭房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4,000元,又前開 金額另至被告實際清償月份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 無理由?
   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6項 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屬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總額性質之 違約金,已如前述。既係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原告 因被告遲延給付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業已預定其金額,則 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遲未點交 系爭房地,致其損失相當於使用系爭房地租金之金額,此 項請求應係含括在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6項約定因債務不履 行之賠償總額違約金之內。是被告魏妤如抗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係屬重複,堪予採信。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48條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應於 原告給付3,120,000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全部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1年12月11日 起至完成點交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日以新臺幣1,040元計算 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 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魏妤如就原告第1項之請求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其敗訴部分係屬附帶請求 ,其主要請求係屬勝訴,是本件訴訟費用仍由被告負擔,併



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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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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