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53號
MLDV,112,訴,253,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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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53號
原 告 阮思淳
被 告 李采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繳納裁 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5月3日以裁定 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2年5月 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院答詢表附卷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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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