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金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33號
MLDV,112,訴,233,2023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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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33號
原 告 施金鳳
施文榮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吳水金間請求確認買賣金額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以下事項,逾期未補、逾期補正
或補正不全,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
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
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時,不受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同法第247
條第1項前段、第2、3項);又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或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2項)。
二、則:
㈠原告起訴聲明:原告與被告就買賣苗栗縣竹南鎮東崎頂段(
下均同段)374(似為394之誤載)、394-1地號土地總價金
為新臺幣(下同)1,615,230元(本院卷第13頁),係請求
確認所主張之兩造間買賣關係基礎事實即價金數額,然原告
既主張被告為吳林鳳嬌之繼承人,並未返還同額買賣價金等
語(本院卷第14頁),原告尚非不得提起給付之訴請求被告
返還買賣價金,足認原告本件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基礎價金數
額事實,不具確認利益,而無權利保護必要,爰依同法第24
7條第2、3項,以裁定闡明原告是否利用同一程序對被告提
起給付之訴,而為訴之變更,未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
補正者,則以無權利保護必要為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
回原告之訴。
㈡又原告起訴既主張原與訴外人吳添水就374(似為394之誤載
)、394-1地號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另案判決塗銷,
回復登記為吳添水所有,吳添水之繼承人並應於辦理繼承登
記後,以買賣總價1,615,230元與吳林鳳嬌訂立買賣契約,
並將該等土地移轉予吳林鳳嬌等語(本院卷第13頁)。則依
其主張,買賣關係經判決後既存在於吳添水之繼承人與吳林
鳳嬌間,原告並未與吳林鳳嬌就該等土地具有買賣關係,何
以得確認原告與吳林鳳嬌之繼承人即被告吳水金間買賣該等
土地之價金數額,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自亦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正主張完整之原告與被告間就該等土地具有
買賣關係之原因事實,未按期補正,則亦以原告之訴於法律
上顯無理由為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原告之訴。
㈢再原告雖主張吳林鳳嬌之繼承人為吳水金(本院卷第13頁)
,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5
78號判決當事人欄記載,吳林鳳嬌之繼承人為吳水金、吳進
龍、吳正輝李緯麟(本院卷第15至16頁),足認原告以吳
鳳嬌之繼承人身分起訴吳水金一人,當事人不適格,亦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出吳林鳳嬌之除戶謄本、全
戶手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如前述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
本、全戶手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
籍謄本,並據以確認吳林鳳嬌之繼承人而追加適格之被告,
未按期補正,即以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為由,不經言詞辯
論,逕予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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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