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優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媛
訴訟代理人 劉維芬
被 告 林詮彬即林詮彬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12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與訴外人黃柏琳水土保持技師事務所、黃柏琳地政事務 所於110年8月30日共同簽訂勞務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由被告與柏琳水土保持技師事務所、黃柏琳地政事務所共 同承接原告後龍廠興建廠房設計規劃、水土保持計畫、規劃 、監造、加強坡審、地籍調整、地籍變更、工廠登記等之技 術服務案,嗣被告負責人林詮彬中風,其將系爭合約相關事 項委由訴外人即被告所雇用之設計師蘇繼光繼續進行,惟蘇 繼光並未領有建築師專業執照,被告亦非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於委任期間無其他建築師可對原告之案件提出專業規劃意 見及法令上之遵循建議,本應由建築師負責之部分均無任何 建樹,雖其陸續前來6次勘查建築基地,但大多係走馬看花 ,建築師全然未盡專業上之注意及告知義務,林詮彬因健康 因素,無法克盡建築師之專業義務,亦未在身體狀況不佳時 告知,致原告新設廠房進度延宕蒙受損害,另受有銀行貸款 利息支付上之實質損害,林詮彬有違反建築師法第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之虞。
㈡又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5條規定,第1期之 建築師酬金應於訂立委託契約時付10%(按全部工程概算核計 之),被告於簽約後即對原告索取40%執行業務公費即89萬9, 052元,顯不合理,是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生 原告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9,052元。二、被告答辯:
㈠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9條之約定,被告接受委託事務為「建
築物合法申請」,酬金為189萬6,950元,酬金付款期日共分 為3期,付款期間為第1期款「委託規劃前應支付89萬9,052 元」、第2期款「補照掛件前應支付75萬8,780元」、第3期 款「補照取得時應支付23萬9,118元」,足見被告接受委託 之事務,可分為3個階段進行,後因原告僅給付第1期款89萬 9,052元,則被告應為原告處理之事務,至第1階段為原告備 妥辦理補照掛件前之所需文件即為完成,嗣等待黃柏琳水土 保持技師事務所備妥水土保持計畫後,即可向苗栗縣政府準 備掛件事宜,豈料,111年6月8日原告於開會時,稱因公司 資金不足,必須暫緩後龍興建廠房案,然原告委派之蘇繼光 設計師於當日已攜帶辦理補照掛件前之所需文件。欲進行討 論向苗栗縣政府準備掛件事宜,若非原告自行暫緩,且不願 給付被告第2期款項,怎會造成後續無法向苗栗縣政府掛件 及支付審查費等情事,此顯均係可歸責於原告自身之事由。 是以,被告既已完成第1階段事務,向原告收取第1期款項即 89萬9,052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並無理由。
㈡至原告稱林詮彬因中風違反建築師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云 云,該條規定應係指經公立醫院相關專科醫師認定,因罹患 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致不能執行建築師業務者,方有該 款規定之適用,然林詮彬並非重度中風達昏迷不醒之情形, 在適度休養後,身體狀況已無大礙,且精神狀況良好,後續 方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情事,且仍持續完成各客戶間所委 任之事項,是原告指摘林詮彬有違反建築師法第4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並不可採。另一般建築師事務所內,除建築師 本人外,從業人員尚有繪圖員、設計師、資深設計師、估算 工程師、專案經理等各種職務人員,彼此分工合作完成案件 ,本屬業界常態,原告亦自承被告前來6次勘查建築基地, 並參照被告已為原告備妥辦理補照掛件前之所需文件,其中 各式審查文件之內容,均已由林詮彬先行檢視無誤後,蓋有 其本人專印,方能向苗栗縣政府掛件,則原告稱被告全然未 盡專業上之注意與告知義務,尤無足取。
㈢再者,被告已為原告備妥辦理補照掛件前所需之文件,其中 各式審查文件,包括已完成之設計圖,倘若按省(市)建築師 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5條第1項規定之建築師酬金標準, 已係屬第3期之時程,應收受酬金之額度為第1至3期,合計 為全部酬金50%(計算式:10%+20%+20%=50%),顯然被告第1 期款收取全部酬金40%,更略低於前開業務章則所規範之標 準,並無不合理之情事。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180頁):
兩造與黃柏琳水土保持技師事務所、黃柏琳地政事務所於11 0年8月30日共同簽立系爭合約,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委託標 的為苗栗縣後龍鎮過港段279-1、976、976-4、976-13、979 -49、979-46、979-83、976-8、279-9、976-10等10筆土地 ,依建築法、山坡地建築法規定、土地法及相關法規水土保 持法及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水土保持計畫審要點及加強山 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及施工查驗要點辦理水保計畫、加強坡審 、地籍調整、地籍變更、工廠登記等業務;契約第3條約定 被告應辦理工作內容為建築物合法申請,報酬為189萬6,950 元;契約第9條約定第1期款委託規劃前收89萬9,052元,第2 期款補照掛件前收75萬8,780元,第3期款補照取得收23萬9, 118元。
四、法院之判斷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無權利或其受 領給付之目的欠缺者而言。若因行使權利而受利益,或基於 有效之契約而受領給付者,均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與不當得 利,雖皆屬於債之發生原因,惟二者之請求權並不能相容。 前者之請求權乃基於一定契約而生之某種給付的權利,後者 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倘當事人間有契 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即屬有法律上 之原因,殊無由當事人就同一原因事實,同時以契約及不當 得利作為請求權基礎而為請求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369、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受領89萬9,052元,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 係基於系爭合約第3條、第9條之約定,依前開法律規定與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被告受有利益係以系爭合約作為法 律上之原因,原告既未依法或依約撤銷訂立系爭合約之意思 表示或解除系爭合約,使系爭合約失效,若被告有履約遲延 、不當或已不能履約等情事,原告僅能依給付遲延、不完全 給付或給付不能等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民法第225條至 第227條之2、第229條至第232條、第254條至第256條、第25 9條至第260條、第266條至第267條等規定參照)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尚不能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合約關係仍然存在,被告受領原告支 付之報酬89萬9,052元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與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不符,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89萬9,05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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