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94號
原 告 李辰妹
訴訟代理人 梁龍鳳
被 告 葉浚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
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遷讓返還
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8
9,86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500
元×面積3,193.24平方公尺=4,789,860元】;又原告訴之聲
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租金66,000元,應併算其價額;
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自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4,166元,屬附帶請求
,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55,860元
(計算式:4,789,860元+66,000元=4,855,86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9,114元。
二、被告葉浚鋒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