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835號
MLDV,112,補,835,20230629,2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35號
原 告 湯琴恆

湯文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湯陞
被 告 湯邱秋雪

監 護 人 謝鴻玲
被 告 湯喬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
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
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
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
,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請求分
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
價額為準。蓋分割共有物雖就共有物全部為分割,然原告僅受其
分得應有部分之利益,自應以其請求分得部分之客觀價額為訴訟
標的之價額。又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
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地上權涉訟
,其訴訟標的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
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
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
起訴主張請求分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又如附表
一編號9之地上權之價額,原告陳報其未約定地租,是系爭地上
權應以無約定租金之情核定訴訟費用,而無約定租金者,其價額
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
核定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795,72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8,7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一:(訴訟標的價額)
編號 請求分割標的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 原告應繼分比例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苗栗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2,535 14,300 9/288 3/5 679,697 2 苗栗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262 14,300 45/840 3/5 120,426 3 苗栗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132 14,800 1/1 3/5 1,172,160 4 苗栗縣○○鄉○○段00地號 15,047.99 600 1/16 3/5 338,580 5 苗栗縣○○市○○里0鄰○○路○段000號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金額為290,100元 1/1 3/5 174,060 6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巷0號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金額為12,900元 1/4 3/5 1,935 7 臺灣銀行優存 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金額為270,000元 1/1 3/5 162,000 8 臺灣銀行存款 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金額為29,598元 1/1 3/5 17,759 9 苗栗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設定之地上權 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215,172元【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400元地上權權利範圍59.77平方公尺年息10%15=215,172元】;另地價為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300元地上權權利範圍59.77平方公尺=854,711元】。地價較高,以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即215,172元。 1/1 3/5 129,103 合計 2,795,720
附表二:(應繼分)
共有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湯邱秋雪 1/5 湯陞育 1/5 湯琴恆 1/5 湯文淵 1/5 湯喬樺 1/5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