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58號
原 告 李瑤金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
被 告 魏早銘
魏早辰
魏惠如
鄒魏慶吟
魏蘭香
邱魏藹齢
魏麗滿
魏佳音
魏早聰
魏早勇
魏早澄
魏早鋒
魏早亮
王京雲
魏誠佑
魏菁慧
江義龍
江義申
江義勇
江義寬
江美里
江明美
江明琴
鄭孟德
鄭瑞榮(遷出國外)
鄭永侃(遷出國外)
李鄭淑惠
鄭炯棠(遷出國外)
李進貴
李睿哲
李睿芳
陳瑞琴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江怡遠
江怡蒼
江幸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係因地上權涉訟,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其訴
訟標的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
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
地價為準。查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
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予以塗銷,而系爭地上權之
地租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原告陳
報其並不清楚有無約定租金,亦未持有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是
本件應以無約定租金之情核定訴訟費用。而無約定租金者,其價
額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經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426,316元【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計算式:
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9,918.4元×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
95.87平方公尺×年息10%×15=1,426,3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另地價為3,713,333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
方公尺38,733×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95.87平方公尺=3,713,333元
】,則系爭土地1年租金15倍並未超過地價,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即1,426,316元為準,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15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