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753號
MLDV,112,補,753,2023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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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53號
原 告 邱阿清
訴訟代理人 李宣
被 告 彭幸華

彭彩華

彭城
彭堅
彭國基
彭展坤

彭隆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本件係因地上權涉訟,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規定,其訴訟
標的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
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
地價為準。查原告請求應終止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於頭
份地政事務所民國38年登記、字號為頭份字第001461號之地上權
(下稱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予以塗銷,而
地租依土地登記謄本雖記載為依照契約約定,復經原告陳報查無
約定租金及租金數額,是本件應以無約定租金之情核定訴訟費用
。而無約定租金者,其價額應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
計算(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計算)。又系爭地上權所
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未超過地價(詳如附表所示),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即1,466,203元
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附表:
地上權坐落地號: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民國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8,500元/㎡ 111年1月申報地價6,160元/㎡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地上權權利人 設定權利範圍(㎡) 地上權價額 土地價額 1 彭天送、李張長妹 158.68 1,466,203元 6,109,180元 地上權價額計算式:面積×申報地價×年息10%×15。 土地價額計算式:面積×公告土地現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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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