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724號
MLDV,112,補,724,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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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24號
原 告 柏克萊學院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秦學
原 告 張淑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璧英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分別請求如附表「請
求金額」欄所示,各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應徵裁判
費(一)」欄所示金額,如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應繳納
新臺幣1,000元。
二、被告陳璧英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原告起訴,除應記載為特定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外,
對於其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及理由,亦應「具體」加以記
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1項第1
款、第3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狀內未記載據以請求之事實、理由
及實體法之依據,致本院無法特定訴訟標的,原告應補正具
體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 (新臺幣) 應徵裁判費(一) (新臺幣) 應徵裁判費(二) (新臺幣) 1 柏克萊學院社區管理委員會 30,000元 1,000元 1,000元 2 張淑瑜 70,000元 1,000元 合 計 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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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