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73號
原 告 黃國益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李昶欣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鄧永佑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30萬1,4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3,569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僅載鄧永佑、吳凱文、康鉦廷及上
開三人之法定代理人等為被告,然未載明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亦未載明全體被告之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
訴程式有所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到院閱卷或
聲請複製電子卷證,並補正被告即鄧永佑、吳凱文、康鉦廷
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全體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及提出全體
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提出記載
完整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之起訴狀及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