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540號
MLDV,112,補,540,2023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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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40號
原 告 鄭輔鈿
被 告 楊信通


鄭文俊
鄭文男

鄭文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
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6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
為新臺幣(下同)1,949,594元;另原告請求被告楊信通塗銷系
爭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為2,400,000元,而供擔保物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1,949,594
元,供擔保物價額低於債權額,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供擔保物價額為準,經核定為1,949,594元。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899,188元(計算式:1,949,594元+1,949,5
94元=3,899,1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610元,扣除前繳8,
590元,尚應補繳31,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附表:
編號 請求之標的 (苗栗縣竹南龍鳳西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元/㎡) 權利範圍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303地號土地 44.61 27,000元 5/8 752,794元 2 340地號土地 56.32 34,000元 5/8 1,196,800元 合 計 1,949,5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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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