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11號
原 告 林益基
訴訟代理人 朱昌碩律師
被 告 林鴻祥
林正東
林招梅
林育慈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鴻祥等間請求確認永久使用權存在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原告有永久使用權,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
幣(下同)11,330,1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792元,扣除
前繳裁判費82,477元,尚應補繳29,3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
編號 標 的 (苗栗縣頭份市東民段) 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之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價值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 註 1 124地號土地(基地) 178.05 44,000元 7,834,200元 2 120-2地號土地(基地) 9 60,000元 540,000元 依原告所提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所示,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部分為0.36平方公分,經比例尺1/500換算後面積為9平方公尺 3 124地號土地(法定空地) 67.18 44,000元 2,955,920元 合 計 11,330,1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