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0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慶順
嚴啟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月等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
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為目的,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故其分
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
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
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起
訴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然實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鄭木林之遺產
,惟原告僅列被繼承人鄭木林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及崎頂段98-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標的,經本
院依職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下稱國稅局苗栗分局)
函調被繼承人鄭木林遺產資料,依國稅局苗栗分局函覆之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所載,鄭木林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其他遺產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將該等遺產追加為分割之標的,應具
狀更正所欲分割之標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