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417號
MLDV,112,補,417,202306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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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17號
原 告 李坤城

黃盈綾
被 告 林玉燕


何達恒

何達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
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
則因而是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5規定之法意,
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人之人為原告,
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
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
抗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前段請求確
認其等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就被告所有同段523地號土地(下稱523地
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後段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不
得圍圍籬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經原告陳報系爭土地
因通行523地號土地所增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25,600元
;至訴之聲明後段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無須合併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25,6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157元。
二、被告何達恒何達豪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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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