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413號
MLDV,112,補,413,202306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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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1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慶順
嚴啟榮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以「鄭XX」為被告,書
狀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
訴程式有所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被告之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映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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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