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384號
原 告 潘秋櫻
訴訟代理人 張詩函
張雅淳
被 告 陳泰堯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苗金簡字第80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簡附民字第5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
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 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 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前之某時許,在 苗栗縣苗栗市國華路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自稱「陳冠豪」之詐欺集團成員。嗣 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揭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撥打電話給原告冒稱為員警及檢察官, 因其資料遭利用涉嫌洗錢,案件經新竹地檢署偵辦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6日9時4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 )82萬3,000元匯入中信帳戶內,旋遭移轉一空,以此方式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法 訴請被告應賠償上開款項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 供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詐得82萬3,000元之行為,經本院刑 事庭審理後,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80號為有罪判決確定等 情,有卷附刑事判決書、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等件可參(見本 院卷第15至18頁、訴訟資料密封袋)。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 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 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權利,並致原告受有前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 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等損害,核屬有據。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 亦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82萬3,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惟依前述,本件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 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 職權發動,併予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