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2年度,370號
MLDV,112,苗簡,370,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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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37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永崇
被 告 蕭穩彥自強機械五金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點四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5日以民事起訴聲請狀(下稱起訴狀 ;本院卷第11、12頁)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7萬7,866元,及自109年12月21日起至110年6月30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自11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00五 計算之利息。違約金部分,不論所遲延者為本金或利息,其 遲延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遲延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且起訴狀繕 本業經本院於112年5月29日連同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通知 書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112年5月29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 卷第33頁)在卷可稽。原告又於112年6月1日以民事補正及 更正狀(本院卷第39、40頁)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就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業 經本院合法通知,同前所述,被告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 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9年12月21日向伊辦理「受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小規模營業人紓困貸款」30萬元,並 簽立借據、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12月21日至1 14年12月21日,每月為1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借據 第3條),利息自110年6月30日起以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 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00五計算(借據第5條),且若被 告有不依約清償本金情事,視為全部到期(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項第1款),並應支付以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與 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借據第6條 ),伊並已將借款金額全數匯入被告帳戶。詎被告自112年2 月起即未依約還款(最後利息收訖日為112年1月29日),依 授信約定書所載約定,被告自斯時起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 欠本金17萬3,092元。就上開借款,伊曾催告還款,被告卻 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復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 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 用第1項之規定,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明文規 定。
 ㈡經查:上揭原告所主張事實,有借據影本(本院卷第15頁) 、授信約定書影本(本院卷第17至20頁)、受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疫情影響之小規模營業人申請中央銀行專案貸款說明 暨切結書影本(本院卷第21頁)、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本 院卷第23頁)、放款帳戶資料查詢單(本院卷第25頁)、原



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本院卷第41頁)各1份在卷可 佐。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同前所述,依上揭法律規定 ,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假執行部分:
  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清楚。本件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上揭法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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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