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362號
原 告 蘇清水
郭淑雲
蘇金志
蘇金龍
蘇翠凌
蘇金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偉律師
複代理人 鄭天晴律師
被 告 陳龍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1號),本
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清水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2月10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淑雲1,200,000元,及自112年2月10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金志586,040元,及自112年2月10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金龍586,040元,及自112年2月10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翠凌586,039元,及自112年2月10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金偉586,039元,及自112年2月10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433條之3規定,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31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苗栗縣 通霄鎮崇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21分許, 行至通霄鎮崇仁路與平新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駛入平新 路,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亦未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適被害人蘇元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等於該交岔路口 ,而遭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撞擊(下稱系爭車禍),致蘇元勳 胸腹部與背部挫傷併肩胛骨、胸椎與右胸肋骨骨折,並因氣 血胸、心臟損傷心包膜積血、肝臟損傷併發創傷性休克死亡 。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訴字第89 號判決認其犯過失致死罪確定。原告蘇清水、郭淑雲、蘇金 志、蘇金龍、蘇翠凌、蘇金偉(下合稱原告,分稱姓名)分 別為蘇元勳之父親、配偶及子女,均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 蘇元勳死亡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下列損失負損 害賠償責任:㈠殯葬費用:蘇金志、蘇金龍、蘇翠凌、蘇金 偉(下合稱蘇金志等4人)共同支出殯葬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344,158 元;㈡精神慰撫金:蘇元勳因系爭車禍喪生 ,致原告各遭逢喪子、喪偶、喪父之痛,精神上受有極大之 痛苦,蘇清水、郭淑雲各請求1,200,000 元;蘇金志等4人 各請求1,000,000元。又蘇金志等4人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 險理賠金2,0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 條 之2 、第192 條、第194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蘇清水1,200,000元,及自112年2月10日起自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郭淑雲1,200,0 00元,及自112年2月10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給付蘇金志586,070元,及自112年2月10日起自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蘇金龍586,0 70元,及自112年2月10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㈤被告應給付蘇翠凌586,070元,及自112年2月10日起自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蘇金偉586,0 70元,及自112年2月10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有前開 過失駕駛行為致蘇元勳於死等情,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訴字第89號判決 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且經本院調 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過失駕駛行為。則原告所受之損害 與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 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蘇金志等4人為蘇元勳之子女,渠等 主張共同支殯葬費用344,158元等情,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 (見附民卷第25至5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出書狀亦為對此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 認。是蘇金志等4人自得就此部分損害向被告請求賠償,即 蘇金志、蘇金龍各得請求86,040元、蘇翠凌、蘇金偉各得請 求86,039元。
㈢另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4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 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 照)。查蘇元勳於上開時、地因系爭車禍而亡故,業如前述 ,而蘇清水為蘇元勳之父親、另郭淑雲則為其配偶、蘇金志 等4人為其子女,有本院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其等與蘇元 勳為至親,蘇元勳意外身故,使原告無法與之共享天倫,哀 痛逾恆,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 、學識、經濟狀況(見卷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原告分為蘇元勳之父、 配偶及子女,經歷喪親之痛難以言喻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就蘇清水部分以1,000,000元、郭淑雲則 以1,200,000元,另蘇金志等4人則各以1,000,000元為適當
。
㈣基上,本件蘇清水之損害為1,000,000元、郭淑雲則為1,200, 000元、蘇金志、蘇金龍、蘇翠凌、蘇金偉則各為1,086,040 元、1,086,040元、1,086,039元、1,086,039元。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扣除已領取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 額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蘇金志等4人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000,000 元(每人各500,000元),是依前揭規定,該等保險給付即 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均應予以扣除。從而,蘇 金志、蘇金龍、蘇翠凌、蘇金偉尚各得請求586,040元、586 ,040元、586,039元、586,039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至第6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 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即應駁回之。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