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329號
原 告 錢芝宇
訴訟代理人 陳鴻源
被 告 楊千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1年度訴字第488號),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12月8日裁定移送
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33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楊千輝加入訴外人林久傑、蘇升宏 等以不詳綽號「福哥」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自民國11 0年7月間某日起,利用人性之情感弱點及一般人對於虛擬貨 幣投資過程之不熟悉性,先由集團成員透過交友網站,與被 害人取得聯繫,待被害人與集團成員交往並投入感情後,即 誘導被害人至由該集團操作控制之投資平台,並指定與集團 成員所扮演之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事宜,及提供被害人將 虛擬貨幣匯至集圑所操控之電子錢包地址。楊千輝即與本案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致原告因透過朋友認識詐欺集團自稱 「王鴻華」之成員,互加LINE好友,嗣 「王鴻華」於110 年8月13日10時23分前某時 許,以Line向原告佯稱:操作中 國股票獲利,致原告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0年8月13日匯20 萬元至林榮華所有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帳號而受騙 ,被告因此被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因此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原告引用之刑事判決所載證據為 憑,且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12月8日以 111年度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判處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1年2月在案(僅原告受害部分),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 卷可稽。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 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因受被告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詐騙, 而匯款20萬元予上開銀行帳戶,再轉交予其上手即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致原告遭騙取20萬元。是被告與系爭詐欺集 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 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生之損害連帶 負賠償之責。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 前揭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0月19日送達於被告。 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符合上開規定,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 為准駁之諭知。
五、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 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 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89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 法律規定,係免納裁判費,且本件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 故無需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