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30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翔瑜
蘇毓霖律師
許語婕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被 告 廖文桂
廖賴菊英
廖桂芳
廖文章
廖穗綾
廖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廖天基所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動產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廖天基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行為,均 應予撤銷。
三、被告廖賴菊英、廖桂芳、廖文章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 產,於民國一○七年八月十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廖桂芳、廖文章應將附表一編號2、6、8所示不動產, 於民國一○七年八月十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
五、被告廖文章應將附表一編號3、4、5、7所示不動產,於民國 一○七年八月十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六、被告廖賴菊英、廖桂芳、廖文章應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 產,於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所為房屋稅籍(稅籍編號:○○○○○○○○ ○○○)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廖桂芳、廖穗綾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廖文桂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嗣後未依約清償消費簽 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①新臺幣(下同)64,884元,及其中6 2,944元自民國93年4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及按月以600元計算之違約金;②281,054元, 及其中237,160元自9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按月加計百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 並經原告取得本院93年度促字第4919號支付命令確定(嗣換 發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7082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
㈡、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廖天基於107年5月14日死亡後,遺有如附 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 廖文桂、廖賴菊英、廖桂芳、廖文章、廖淑真、廖穗綾等6 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本應由渠等全體共同繼承系爭遺產。 詎被告竟於107年8月7日為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被告廖賴 菊英、廖桂芳、廖文章等3人共同取得附表一編號1土地所有 權;被告廖桂芳、廖文章等2人共同取得附表一編號2、6、8 土地所有權(或應有部分權利);被告廖文章單獨取得附表一 編號3、4、5、7土地應有部分權利,並均於107年8月10日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另就附表二所示 未保存登記建物,則約定被告廖賴菊英、廖桂芳、廖文章等 3人共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辦理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 更登記完畢,以此方式將被告廖文桂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無 償移轉予其他被告,實已侵害原告債權。故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等行為 ,並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7年8月10日之分割 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附表二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於107 年8月7日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
㈢、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廖文桂部分:伊確有積欠原告債務,惟因被繼承人廖天基 生前陸續資助伊約80、90萬元,故被繼承人廖天基曾表示伊 日後不得分配遺產,伊始未取得任何遺產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廖賴菊英部分: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係由伊決定,因被 告廖文桂曾獲家中資助,故被繼承人廖天基生前曾表示日後 不得分配遺產予被告廖文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廖文章部分:伊平常不在家,系爭遺產分割均係授權被 告廖桂芳處理,伊不知被繼承人廖天基生前是否曾表示不得 分配遺產予被告廖文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㈣、被告廖淑真部分:伊因遠嫁至北部,且自身名下亦有不動產 ,故伊曾向被繼承人廖天基、被告廖賴菊英表示將來不繼承 任何遺產,伊不清楚為何被告廖文桂未分得遺產及分配方式 ,當初代書均是依照被告廖賴菊英的意思分配遺產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廖桂芳、廖穗綾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民法第245條,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 過1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 ,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 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本件被 告於107年8月7日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並於107年8月10日辦 畢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另辦畢附表二未保存 登記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一節,有不動產登記謄 本、異動索引、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 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141至257、267至301、363至379頁) 。另原告主張係於111年6月8日申請調取系爭遺產之異動索 引資料後,始知悉上開遺產協議分割行為、繼承登記及房屋 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等撤銷原因存在一節,則有卷附起訴 狀所附地籍異動索引申請資料列印日期可憑(見院一卷第39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勾稽無誤 (見院一卷第444、446頁)。依此,原告於111年9月26日具 狀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上開除斥期間,於法尚無不合,合 先敘明。
㈡、其次,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廖文桂存有系爭債權,被繼承人廖 天基於107年5月14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遺 產,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廖文桂、廖賴菊英、廖桂芳、廖文 章、廖淑真、廖穗綾等6人除均未聲明拋棄繼承外,並於107 年8月7日為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被告廖賴菊英、廖桂芳、 廖文章共同取得附表一編號1土地所有權;被告廖桂芳、廖 文章共同取得附表一編號2、6、8土地所有權;被告廖文章 取得附表一編號3、4、5、7土地應有部分權利,並均於107 年8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就附 表二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則約定被告廖賴菊英、廖桂芳、
廖文章共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辦理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 變更登記完畢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 執字第87082號債權憑證暨執行記錄表、系爭遺產登記謄本 暨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除戶戶籍謄本及戶籍 謄本手抄本等件為憑(見院一卷第37至113、141至257、267 至301、387至393頁),並有卷附繼承系統表、分割繼承登 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人戶籍謄本、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363至380頁),且 均未據被告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㈢、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 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 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 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 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 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又該條項所定撤銷權行使之客體, 係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違章建築(即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 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 已將該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7年2月21日67 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一】意旨參照)。準此, 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行為並非單純事實行為,亦得為撤銷權行 使之客體(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行為應包含於債權行為之內;另 房屋所有人向政府繳納稅捐雖係盡其公法上義務,且房屋稅 籍之變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惟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無從至地政事務所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往往係透過由當事人申報契稅,憑以 變更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據以繳納房屋稅等方式,取得房屋 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外觀,故在通常之觀念上,一般交易實務 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確實有以房屋稅籍變更為完成過戶之外 觀表徵,如房屋稅籍即納稅義務人之變更係因詐害債權之結 果,則債權人自得依據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稅籍 納稅義務人之變更,使之回復為原稅籍狀態。此與房屋所有 權如有讓與情事,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 名義,因納稅係盡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 體等情形(參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判決要旨),尚 有不同。查:
⒈被繼承人廖天基死亡後,被告廖文桂未聲明拋棄繼承,而與
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嗣以分割遺產方式將其所繼 承之系爭遺產分歸予其他被告所有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被告廖文桂顯有將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透過無 償讓與方式處分予其他被告,當無疑義;其次。被告廖文桂 於處分上開公同共有權利時,除對原告負有前開債務外,名 下僅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房屋之應有部分 權利1/4,且該應有部分權利現值僅為5,725元,顯不足清償 系爭債權一節,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稽 (見個人資料卷)。依此,足認被告廖文桂已無資力清償債 務,其與其他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行為,已害及原告債 權之實現。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分割繼承登記及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等行為,並請求塗銷該分割繼承登記及房屋稅籍納稅 義務人變更登記,自屬有據。
⒉至被告廖文桂、廖賴菊英雖均辯稱:被繼承人廖天基生前陸 續資助被告廖文桂約80、90萬元,故被繼承人廖天基生前曾 表示伊日後不得分配遺產,故始未取得任何遺產等語,然並 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佐參,自難以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屬實, 更遑論被繼承人廖天基有何符合民法第1189條各款方式為遺 產分割方法之事實存在;此外,上開事由亦不符民法第1145 條第1項各款繼承權喪失事由,則被告廖文桂、廖賴菊英上 開所辯,自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廖天基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及事 實上處分權讓與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廖賴菊英、廖桂芳 、廖文章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廖桂芳、廖文章應將附 表一編號2、6、8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廖文章應將附表一編號3、4、5 、7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被告廖賴菊英、廖桂芳、廖文章應將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不動產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 本件判決主文第1、2項屬形成判決之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 宣告,至判決主文第3至6項命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房屋 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 第1項規定,亦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爰不併為
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一:土地部分
編號 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 協議分割遺產日期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日期及收件文號 1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107年8月7日 苗栗縣政府苗栗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7日苗地資字第46770號 2 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 全部 同上 同上 3 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 1/24 同上 同上 4 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 1/24 同上 同上 5 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 1/24 同上 同上 6 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 全部 同上 同上 7 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 3/108 同上 同上 8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 1/4 同上 同上 附表二: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
編號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協議分割遺產日期 房屋稅籍編號 1 苗栗縣○○鄉○○村00鄰00000號 全部 107年8月7日 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