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228號
原 告 謝蘭櫻
被 告 郭奕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83號),本院於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許芳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 先由許芳彰教被告操作虛擬貨幣,再由被告在火幣平台註冊 名稱為「良辰兆豐年」,擔任操作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許 芳彰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薪資及每筆虛擬貨幣 交易金額3‰之利益,付予被告當作報酬。許芳彰於110年3月 間,在黃耀明居所向其收取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系爭帳戶),作為金錢 轉會及交易虛擬貨幣之帳戶。嗣許芳彰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透過交友軟體PAIRS,以暱稱「寧缺勿濫」與原告成為網友 ,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指示原告向LINE暱稱「沒天良 」之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且傳送連結給原告,致原告陷於錯 誤,分別於110年5月28日22時8分27秒、110年6月3日20時52 分50秒、110年6月11日14時44分24秒及110年6月23日21時12 分許匯款5,000元、15萬元、10萬元、15萬元至系爭帳戶, 而原告欲贖幣卻聯繫不上「寧缺勿濫」始知受騙。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4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 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 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件原告之主張,業據本院調取相關刑事卷宗(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276號)核閱無訛,堪認屬實。而被告於火幣 平台註冊帳戶擔任幣商,再由許芳彰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向 原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指示原告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使 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系爭帳戶,足認被告與該詐欺集 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 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 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405,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 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 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 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