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2年度,218號
MLDV,112,苗簡,218,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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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218號
原 告 陳櫻桃

被 告 陳銘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12年6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下稱A本票)債權不存在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6,610元,由被告負擔3,251元,餘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原告否認 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亦無簽署相關借據之印象,更無收受被 告款項,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及印章皆為被告所偽造,然被 告卻持附表編號2本票(下稱B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經本院於111年12月27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922號 (下稱另案一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於原告之權益。 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 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存在者,應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均負舉 證責任,故本件應由被告舉證系爭本票確屬真正及兩造有消 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被告交付借款之事實。而系爭本票 上原告姓名之「陳」字跡,與111年12月8日借款協議(下稱 系爭借款協議)、原告與訴外人王瀚興律師間111年12月8日 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被告另案一審111年12 月27日民事陳報狀、被告另案一審111年12月26日聲請裁定 本票強制執行狀等字跡相互勾稽,僅有系爭委任契約,可確 認為原告親寫,其餘文字肉眼一望即知皆屬被告書寫,印章 亦為被告自刻,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係偽造及系爭本票之債 權不存在。
 ㈡原告不服另案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號 (下稱另案二審)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裁定理由認B本票上 之印章為原告所有,然忽略本票上姓名外之書寫皆由被告代 行,欠缺必要記載事項,應屬無效票據;又本票之發票行為 屬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531條規定,苟 有對本票之發票行為授與處理權或代理權者,即應以文字為



之,否則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本件被告無法舉出 任何書面,符合民法第531條、第73條有關書面授權之要式 ,故系爭本票應屬無效,若以系爭借款協議曲解為簽發本票 之授權,不僅混淆原因關係與票據關係,更忽視被告利用法 律知識欺瞞原告簽署系爭借款協議與111年3月1日證明書( 下稱系爭證明書)之行徑,故另案二審裁定不足為有利被告 之證據。
 ㈢支付王瀚興律師31萬元之費用,係原告向弟弟借款支付,並 非如被告所辯係原告向其所借。且王瀚興律師與原告簽約時 ,不知原告有向被告借款31萬元,若真有此事,可於原告與 王瀚興律師間委任契約內註明款項由被告借給原告;且被告 與王瀚興律師為東吳大學學長、學弟關係,真有借款被告可 告知王瀚興律師,王瀚興律師會為被告出頭,何必隱瞞?被 告雖提出111年12月8日提領30萬元之取款憑條(下稱系爭存 款憑條)與其臺灣新光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被告帳戶)存摺往來明細為證,但111年3月 1日被告確有返還原告31萬元對訴外人温瑞榮與温偉城(下 稱温瑞榮等2人)民事訴訟裁判費與相關費用之證據何在? 綜上足認系爭本票與同日簽署之系爭借款協議皆屬無效。 ㈣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⒉確認系爭本票 為偽造。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前持B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1 年12月27日以另案一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若對該裁定 不服,認為本票形式錯誤(如票面金額、發票人、發票日等 資訊出錯),認B本票為無效票,應於10日內提起抗告,原 告嗣已在10日內委請律師提起抗告,並遭駁回確定,已確認 本件爭議屬本票裁定抗告案。惟本案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應於收受本票裁定 後20日內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惟其遲至112年3月 31日方提起本訴,早已超過20日。
 ㈡被告並無偽造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印章確實為原告所蓋, 該印章原告已持有長達10年有餘,原告主張印章為被告所偽 造,與事實不符。
 ㈢B本票係因原告尚有其他訴訟案件,為能與王瀚興律師重新簽 訂委任契約,欲支付委任費用31萬元,方向被告借款,原告 與被告共同前往新光商業銀行竹南分行領取現金30萬元,外 加被告自備1萬元,總共31萬元,被告於該行門口交給原告 ,並前往苗栗高鐵站與王瀚興律師會合,王瀚興律師與原告 簽完系爭委任契約後即返回臺北並將現金31萬元帶走,被告



與原告返回竹南鎮過程中,被告詢問何時可歸還31萬元,原 告說會儘快還款並同意簽署系爭借款協議,兩造乃在苗栗縣 竹南鎮大營路、中正路口之7-11圳營門市簽署系爭借款協議 ,被告同意於15日後還款,並開具本票作為擔保,嗣兩造約 定還款日期屆至,經被告多次電聯原告未果,被告乃持B本 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原告主張B本票發票原因關係 不存在,並非可採。
 ㈣同意原告請求確認A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部分。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82至83頁):
 ㈠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被告持B本票向本院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另案一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不服 提起抗告,經另案二審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㈡原告於111年12月8日與王瀚興律師簽立系爭委任契約,委任 王瀚興律師處理原告與黃桂源、温偉城間之民、刑事案件, 雙方約定委任報酬為31萬元,王瀚興律師於當日已收訖31萬 元。
 ㈢被告持有系爭借款協議,內容為:「民國111年12月8日陳櫻 桃與王瀚興律師重簽委任契約,故向陳銘聰借款31萬元,其 中30萬為陳銘聰自銀行取出,1萬元為陳銘聰自備款,並於 當日上午在銀行親自交給陳櫻桃,由陳櫻桃於當日中午在高 鐵苗栗站咖啡廳親自將現金31萬元交給王瀚興律師。陳櫻桃 承諾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時,將31萬現金返還陳銘聰。 民國111年12月8日」。並有兩造簽名用印,其中「陳櫻桃」 之簽名為原告自簽。
 ㈣被告於111年12月8日自系爭被告帳戶提領30萬元。四、法院之判斷
 ㈠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票發票人以相對人所執伊名義簽 發之本票3張皆第三人所偽造,訴求確認兩造間就該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判決,雖逾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之期間 ,惟本票發票人不依該條項所定期間提起確認之訴,僅無同 條第2項之適用,非謂逾此期間即不得起訴(最高法院64年 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主張本票係偽造、變 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者,若未於20日內起訴 ,僅無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即執行法院無 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義務而已,非謂逾此期間即不得起訴, 故被告抗辯原告已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可採(且原告除 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外,另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授權違反



要式性及發票原因關係不存在,此等部分原無前揭規定之適 用)。
 ㈡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 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 於本院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原告告30萬債權不存 在的部分我同意(卷第80頁),就該部分已為訴訟標的之認 諾,故該部分本院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㈢系爭本票是否被告所偽造?
 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 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 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65年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 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 明文。且本票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本票亦 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本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 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本票上的章(即印文)是我 的,但不是我蓋的,是被告蓋的(卷第80至82頁),依前揭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意旨,系爭本票上之 印文既屬真正,即應推定系爭本票為真正,原告主張係遭被 告盜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否認盜蓋印章,原告 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偽 造,即非可採。其據此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非可採 。
 ㈣系爭本票是否係由原告授權被告代為簽發,並因授權未以文 字為之違反民法第531條、第73條規定而無效? ⒈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 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 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 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 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前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之說明,發 票人得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囑託他人(含執票人在內)填 寫本票上絕對或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則本件系爭本票上發票 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發票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等 事項,自非不得由發票人即原告以外之人為之,故該等事項 係由何人填載,並不影響系爭本票是否為有效票據之判斷,



況依前所述,系爭本票上原告印文既屬真正,即可推認原告 確有授權被告填載前開絕對或相對必要記載事項。然代為書 寫填載前開絕對或相對必要記載事項,並非代為發票行為, 系爭本票上之印文既為原告自行蓋用(原告未舉證係遭被告 盜用),發票之意思表示自應認係由原告自行為之,故原告 主張被告代為發票行為,並進而主張違反民法第531條、第7 3條規定,系爭本票應為無效,自非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B本票發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並進而主張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 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被告 持有原告簽名確認其內容之系爭借款協議,其中記載111年1 2月8日原告與王瀚興律師重簽委任契約,故向被告借款31萬 元,其中30萬為被告自銀行取出,1萬元為被告自備款,並 於當日上午在銀行親自交給陳櫻桃。原告既自承前開協議上 之簽名為其所簽(卷第81頁、另案二審卷第69頁),自應推 定系爭借款協議確為真正,則其上記載之內容確曾經原告確 認,亦堪認定。且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被告當日亦確由系 爭被告帳戶提領30萬元(取款憑條及存摺往來明細見卷第10 5、107頁)。此與系爭借款協議記載之內容相符。 ⒉至被告雖曾另於111年1月27日收受原告對温瑞榮等2人之民事 訴訟裁判費和相關訴訟費用31萬元,有被告書立之收據在卷 可稽(卷第115頁),惟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證明書(另案二 審卷第33頁),已載明被告已於111年3月1日將前開31萬元 款項全數歸還原告,原告亦承認該證明書上之簽名為其所簽 (另案二審卷第69頁),足認該31萬元被告前已償還原告。 而原告雖提出其110年9月30日向陳添勝借款6萬元之借據及 嗣後償還之收據(卷第145、147頁),及其渣打銀行埔心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埔心帳戶)及郵局 帳戶之存摺內頁往來明細,顯示渣打埔心帳戶曾於110年12 月12日收款8,000元、110年12月13日收款6萬元(卷第151頁 ),原告另於110年9月28日自其郵局帳戶提款22萬元、於11 0年12月13日提款6萬5,000元、於111年3月10日提款5,000元 、於111年3月24日提款5萬元(卷第153頁),然該等借款或 提款日期距離系爭本票發票日即原告需用31萬元以支付王瀚 興律師委任報酬之111年12月8日甚遠,且僅由借款、提款證 明尚無從證明借款、提款之資金流向,故原告顯然未能舉出 反證推翻前揭推定,則被告主張B本票之發票原因關係為消 費借貸,堪值採信。而原告迄未舉證有清償B本票所擔保之 借款債權,則B本票債權亦尚未因擔保債權之從屬性而歸於



消滅。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諾A本票債權不存在,此部分應為原告勝 訴之判決,其餘原告未能舉證系爭本票係偽造,及B本票債 權不存在,則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係偽造及B本票債權不存 在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判決主文第1項固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惟其性質為確認訴訟,並非給付之訴,不適於宣告假執行, 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6,610元,及依勝敗比例諭知兩造應 分擔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陳櫻桃 111年12月8日 111年12月23日 30萬元 WG0000000 2 陳櫻桃 111年12月8日 111年12月23日 31萬元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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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