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2年度,163號
MLDV,112,苗簡,163,20230613,3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簡字第163號
抗 告 人 劉逸婷劉佳明之承受訴訟人

劉逸雯劉佳明之承受訴訟人

劉于慈劉佳明之承受訴訟人

相對人即
原 告 羅李清玉

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佳明(歿)間給付租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
民國112 年5 月1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均已向法院拋棄繼承,只是補正中, 尚未經核發備查函而已,爰聲明求為撤銷或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等於被繼承人即被告劉佳明死亡後即 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因補正中,故尚未核發備查函等情, 經調閱本院112年司繼字第402號卷知悉,抗告人確於民國11 2年5月9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補正後,本院於112年6 月7日核發備查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命抗告人等承受訴 訟,求予撤銷或廢棄之,依前說明,應認為有理由,爰將原 裁定撤銷,並由本院續行訴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