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2年度,141號
MLDV,112,苗簡,141,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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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41號
原 告 呂宇文

訴訟代理人 雷于葶
被 告 陳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2年6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7,530元,及自112年3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萬3,046元,及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530元為丙○○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3,046元為甲○○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訴訟費用2,120元,由被告負擔379元,由甲○○負擔992元, 由丙○○負擔749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8日上午10時10分(下稱案發時 間)於苗栗縣南庄鄉員林村田野7-11停車場(下稱案發地點) 以手欲移動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機,該車不慎倒地 ,碰撞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A車)及丙○ ○所有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B車,與A車下合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甲○○為此支出A車維修費用6萬 940元、安全帽鏡片及鏡座6,100元,共計6萬7,040元;而丙 ○○為修復B車支出必要之修理費4萬8,300元。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丙○ ○4萬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甲○○6萬7,0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原告於案發當時所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如被告 所提照片即本院卷第167至177頁所示,被告僅願意賠付A車 防倒球3,990元扣除折舊後之損害,其餘部分並非被告造成 ,不同意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卷第1 22、150 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A車為甲○○所有,為107年6月出廠;B車為丙○○所有,為104年 4月出廠。
 ⒉被告於案發時間於案發地點以手欲移動其所有LGJ-3809號大 型重機,該車不慎倒地,碰撞系爭車輛。
 ⒊依永業車業估價單,B車修理費包含大燈總成2萬6,800元、LE D方向燈組1萬4,000元、左前側蓋4,500元、工資3,000元, 共4萬8,300元(含工資3,000元、零件4萬5,300元);依偉 倫商行客戶車輛委修暨維修明細表,A車修理費包含車手2,8 50元、油桶總成2萬元、防倒球3,990元、蠍子管2萬9,000元 、Carboa牌框1,500元,共計6萬940元(含工資3,600元,零 件5萬7,340元)。
 ⒋依任我行商行估價單,丙○○購買AGVPista鏡座、鏡片各花費1 ,900元、4,200元,共計支出6,100元。 ㈡爭點:
 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者有哪些?
 ⒉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爭點⒈
 ⒈A車部分
 ⑴A車修理費中防倒球3,990元部分,被告表示扣除折舊後願意 給付(卷第120至121頁),顯然對於防倒球是因本件事故受 損並無爭執。
 ⑵證人即案發時亦在現場目睹本件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車況之 丁○○證稱:我可以確定油箱是因為倒下受損的,我有看到油 箱、鏡片座、鏡片有壞掉(卷第148頁),而依原告所提照片 A車油箱於事故後確有凹陷(卷第23、25頁),安全帽鏡片 確已脫離底座(卷第31頁),被告所提案發時間拍攝之照片 亦同(卷第171、173頁),故A車修理費中油桶總成2萬元、 購買AGVPista鏡座、鏡片1,900元、4,200元,共計支出6,10 0元,應確係因本件事故受損,堪可認定,而丙○○表示該鏡 座、鏡片是要贈與給甲○○(卷第146頁),故亦可認修復鏡 座、鏡片支出之費用係由甲○○支出,得由甲○○向被告請求。 ⑶證人即案發時到場處理之員警乙○○證稱:雷小姐右邊的車身



排氣管、車殼有被劃到,這是我看照片的(卷第161頁), 核與丁○○證稱:我有看到排氣管蠍子管的束環有翹起來有刮 傷的痕跡,因為束環是不會翹起來的,這個作用是固定蠍子 管(卷第148至149頁)相符,並有A車排氣管損傷之照片在卷 可稽(卷第23頁),足認A車修理費中蠍子管2萬9,000元亦 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失。
 ⑷丁○○另證稱:牌框右下角有受損,不是很明顯(卷第149頁) ,核與原告所提照片相符(卷第37頁),亦與被告於案發時 間拍攝之照片顯示排氣管右側確有破損相符(卷第177頁) ,足認A車修理費中Carboa牌框1,500元亦係因本件事故所造 成之損失。
 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原表示:車手我願意全額給付不用折舊( 卷第121頁),另表示:我有說如果是因為倒車車把是有可能 受損(卷第151頁),丁○○亦表示:車手我沒看到,但我認 為那部分壞掉是合理的(卷第148頁),甲○○亦陳稱:A車是 我當天就騎去車行的,車把手是我感覺出來有偏差(卷第15 1頁),本院審酌機車遭撞擊倒下至地面時,通常把手確有 可能撞擊地面而造成損壞,而照片顯示A車受損之油箱、防 倒球、蠍子管、車牌牌框等(卷第23、171、175、177頁) ,損壞情況並非輕微,顯見撞擊力道猛烈,則A車因遭撞擊 翻覆導致車把手撞擊地面而歪斜損壞,尚與常情無違,故A 車修理費中車手2,850元,亦可認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 失。
 ⒉B車部分
 ⑴丁○○證稱:第27頁照片我有看到圈起來的地方(即方向燈) 有受損,改裝方向燈的上方側蓋上面有刮痕,第29頁照片顯 示大燈總成有壞掉(卷第148頁),此與原告所提照片(卷 第27、29頁),及被告案發時間拍攝照片顯示,B車大燈總 成確有刮痕、方向燈燈殼破裂、方向燈上方車殼有刮痕(卷 第167、169頁)均相符,堪認B車修理費中大燈總成2萬6,80 0元、LED方向燈組1萬4,000元、左前側蓋4,500元均係因本 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失。
 ⒊綜上分析,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均係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 造成之損失,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堪以認定。   ㈡爭點⒉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 、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本院前揭爭點⒈認定之事實,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 損,甲○○受有A車修理費6萬940元(含工資3,600元,零件5 萬7,340元)及AGVPista鏡座、鏡片費用6,100元、丙○○受有 B車修理費4萬8,300元(含工資3,000元、零件4萬5,300元) 之損失,惟該等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 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兩造不爭執 事項⒈,A車係於107年6月出廠、B車係於104年4月出廠(未 載日故均以當月15日計算),至事故發生之111年6月18日止 ,系爭車輛實際使用時間均超過3年,則依定率遞減法計算 折舊後,A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為5,734元(計算式 :57,340×1/10=5,734),加計不須折舊之工資3,600元,總 計甲○○得請求原告賠償之A車修復費用應為1萬2,410元(計 算式:5,734+3,600=9,334);B車零件部分僅得請求4,530 元(計算式:45,300×1/10=4,530),加計不須折舊之工資3 ,000元,總計丙○○得請求原告賠償之B車修復費用應為7,530 元(計算式:4,530+3,000=7,530)。另安全帽屬其他製造 設備之「熱可塑性設備」,耐用年數為6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19,丙○○陳述安全帽是110年3月購買( 卷第146頁,未表明確切購買日故以當月15日計算),至事 故發生之111年6月18日止,實際使用時間為1年4月,則依定 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712元(計算式 如附表二),總計甲○○得請求之金額為1萬6,122元(計算式 :9,334+3,712=13,046)。 ⒊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 係於112年3月2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卷第103頁送達證書 ),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 庸為准駁之諭知。本院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亦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20元(裁判費1,500 元、證人日旅費620元)及兩造依勝敗比例應分擔之數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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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7,340×0.369=21,158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340-21,158=36,182第2年折舊值 36,182×0.369=13,351第2年折舊後價值 36,182-13,351=22,831



第3年折舊值 22,831×0.369=8,425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831-8,425=14,406第4年折舊值 14,406×0.369=5,316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406-5,316=9,090第5年折舊值 9,090×0.369×(1/12)=280第5年折舊後價值 9,090-280=8,810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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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100×0.319=1,946第1年折舊後價值 6,100-1,946=4,154第2年折舊值 4,154×0.319×(4/12)=442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54-442=3,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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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