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2年度,131號
MLDV,112,苗簡,131,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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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31號
原 告 魏碧鞠
被 告 黃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路○○○巷○號三○二室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2,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 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4,5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 然於本院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聲明(見 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同意其妹魏曉萍將門牌號碼苗栗縣○○市○○ 里○○路00巷0號302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雙 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詎被 告自租賃期間屆滿後,迄今未返還系爭房屋,而持續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爰依民依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一 類登記謄本及現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5頁、第 95頁至第97頁、第125頁至第12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且被告於上開租賃期間屆滿時,本應自系爭房屋遷出,



惟迄今仍未為之,亦未舉證其占有系爭房屋具有合法正當權 源,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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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