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2年度,115號
MLDV,112,苗簡,115,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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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1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廖仁隆
被 告 江柏達
江品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89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2,3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江柏達於98年就讀育達商業科技大學時,邀 同被告江品鴛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額度為80萬元之就 學貸款專用借據,就讀期間實際動用貸款金額為29萬6,241 元,約定借款人於畢業後、休退學日滿1年後開始依議定之 就學貸款利率攤還本息,倘不依期攤還本息並經原告轉列催 收款項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利率改按本借款利率1.4%加 年率1%計付遲延利息,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逾期利 率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日起,逾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江柏達自應返還日111年6月29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 21萬89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無結果,而江 品鴛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等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 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32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
結欠金額 應收利息 逾期違約金 210,089元 起迄日 年利率 起迄日 年利率 111年5月29日至111年6月21日 1.15% 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年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111年6月22日至111年9月27日止 1.275% 111年9月28日至111年12月4日止 1.40% 111年12月5日至清償日止 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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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