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12年度,457號
MLDV,112,苗小,457,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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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苗小字第45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江漢傑

被 告 謝兆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309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7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6月8日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3年,第7 個月起即110年1月8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加碼年利率1%計算(即週年利率2.47%),貸款第一年利息 由勞動部辦理補貼,但第七個月起積欠貸款本金達3個月者 即停止利息補貼,如逾期償還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並加收 自逾期之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 自111年9月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仍積欠本金30,309元、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借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動部對受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 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 補條款契約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年 息)各1份(中小卷第15至23頁、第27頁)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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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